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吳保彥
吳培民
吳俊霆
吳麗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麗華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張幸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吳麗華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張幸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必須合一確定,此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故非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170 號判例參照)。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 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 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 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 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 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吳麗華 向被告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吳張幸香之遺產,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庸將被代位人即吳麗華列為共同被告。原告起訴時 原將吳麗華亦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 時,撤回對吳麗華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136 頁),因吳麗 華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保彥、吳培民、吳麗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麗華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14,829元 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其被繼承人吳張 幸香業於105年5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吳麗華、被告及訴外人吳振宏,其 中除吳振宏已聲請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是系爭遺產由吳麗華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吳麗華既已繼承系爭遺產,本得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債務,惟其怠於行 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 人即被代位人吳麗華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請求吳麗華及被 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吳俊霆陳以:我不清楚,如果知道該怎麼處理早就處理了 等語,惟並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吳麗華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其被繼承人 吳張幸香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吳麗華、被告及訴外人 吳振宏,其中吳振宏已聲請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系爭遺產由吳麗華及被告共同繼承,惟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8415號債權憑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105年度司繼字第416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45 、77 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 頁),且到庭之被告吳俊霆對
此未為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 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 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 第39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吳麗華之債權未獲清償 ,而吳麗華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之事實,已如前 述。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因吳麗華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吳麗 華分得部分執行,以清償債權。是原告為保全對吳麗華之 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吳麗華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三)惟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 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繼承人吳張幸香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吳麗 華及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吳麗華及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 分割,自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 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按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吳 張幸香於105年5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財產,由吳麗華與 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45、7 7頁)。被告吳俊霆到庭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其餘被告 則均未到庭,堪認已無從達成協議;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係由吳麗華與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 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等人之利 益。且被告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爰審酌遺 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
應將系爭遺產判決吳麗華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吳麗華請求吳麗華與被告就被繼承 人吳張幸香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吳麗華與被 告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代位吳麗華提 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原告勝訴部分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吳麗華應負擔之部分即由原告負 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苗栗縣苗栗市恭敬段) 權利範圍 1 1899地號土地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吳麗華 1/5 2 吳保彥 1/5 3 吳培民 1/5 4 吳俊霆 1/5 5 吳麗朱 1/5
附表三:
編號 應負擔之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5 2 吳保彥 1/5 3 吳培民 1/5 4 吳俊霆 1/5 5 吳麗朱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