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魏丞襄
被 告 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507 元,及自民國110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為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住於臺中市梧棲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 件車禍事故係發生在苗栗縣通霄鎮,屬苗栗縣境內,即侵權 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符,先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明純,嗣於本案繫 屬後變更為甲○○,並經被告於民國110 年4月12 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 項及第1
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108 年4月2 6日15時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及光復路口處,因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邱素 惠(下稱邱素惠)所有,訴外人謝崇瑋(下稱謝崇瑋)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經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 沙鹿服務廠(下稱汎德汽車公司)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570,521元(工資30,165元、烤漆58,632元 、零件481,724 元)。經邱素惠即被保險人向原告辦理出 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所致,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就本次事故應 負70%損害賠償責任,故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 用399,365元【計算式:570,521×70%=399,36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36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於前揭時地閃黃燈路口欲左轉,已確認與系爭車輛之距 離及車速後才左轉,但系爭車輛忽然急速衝撞過來,被告所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後車 門及油箱位置,顯示當時被告車輛已轉彎超過三分之二,故 被告不認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即被告為肇事主 因,謝崇瑋為肇事次因。被告雖有過失,但過失比例應為30 %,謝崇瑋為70%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謝 崇瑋之駕駛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汎德汽車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47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0 年 2 月17日霄警偵字第110000249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苗栗縣通霄鎮光復路左轉,謝崇瑋 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山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現場為無號 誌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全 景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7頁),堪認被告係左 轉彎車,未禮讓謝崇瑋駕駛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左 轉,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570,521 元(工資30,165元、烤漆58,632元、零件481,724 元), 有汎德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35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於106 年7 月(未 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後段參照)出 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至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4月26日止,約使用1 年9月又11 日,依前揭說明,零件481,724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 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此方法計算 ,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 年10月計。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 計算,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481,724 元,因 已使用1 年10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210,498 元【計算式:481,724 ×0.369=177,756 (481,724-177,7 56 )×0.369 ×(10 ÷12)=93,470 ;481,724-177,756-9 3,470=210,498】,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 求零件210,498 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30,165元、烤 漆58,632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99,295元(計算式:2 10,498+ 30,165+58,632=299,295 ),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 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 用人,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而保險公司 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過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 雖以是謝崇瑋駕駛系爭車輛速度過快,不同意竹苗區車鑑 會鑑定意見,其僅願負擔3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惟查 :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9722-LB號自小客車自光復 路左轉,我進入路口時發現對方本來速度很慢,但是突然 加速撞上我的車輛等語。而謝崇瑋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 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山路南往北直行,至光復路路口對方自 光復路左轉中山路,我來不及剎車撞到對方自小客車左後 方車尾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 經無號誌三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為肇事主因。又謝崇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無號誌三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亦為肇事次因。再 依卷內資料,並無由認定謝崇瑋有超速之事實,被告復未
就此有利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從逕為認定謝 崇瑋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車速過快之情事,況本件事故主要 係肇因於被告侵害直行車之路權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 難以憑採。
2、又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駛入 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謝崇瑋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 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更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肇事主因之責。 3、綜上所述,謝崇瑋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 與有過失,而謝崇瑋既使用邱素惠所有之系爭車輛,應認 為邱素惠之使用人,邱素惠應承擔謝崇瑋之過失。又被告 既為肇事主因,謝崇瑋為肇事次因,依其過失程度,本院 認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謝崇瑋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則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30% ,經計算結果,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09,507 元【計算式:299,295×70% = 209,507】。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 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而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9,507 元等情,已於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 必要修復費用即209,507 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3 月25日 (見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於110 年3 月24日送達, 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209,507 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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