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2號
MLDV,110,苗簡,2,2021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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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號
原 告 彭采于
訴訟代理人 彭東旻

被 告 張元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6,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雖設籍於苗栗縣○○市○○里○○路0 號,惟經郵務機關 以查無此人送達未果(見本院卷第19、93及137 頁),另原 告書狀並未陳報被告104 年間申請文件上所載之桃園市中壢 區、苗栗縣公館鄉地址(見本院卷第61頁),經本院職權送 達上開地址,被告均未領取(見本院卷第141 至146之1 、1 55 至160 之1 頁),爰認上開地址並非被告居所,合先說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向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申辦汽車貸款,邀同原告擔 任保證人,嗣台灣人壽公司轉讓上開債權予訴外人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因被告未按期清償,經該 公司催告,原告於109 年8 月13日代被告清償35萬6,000 元 (含本金、利息及費用)。爰依保證代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35頁)。復經本院職權函請匯豐公司提供與原告所述相符 之陳報狀、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手寫資料、保證責任宣 告書、委託撥款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 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可



參(見本院卷第59至65、69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其 既已代被告清償所餘之汽車貸款35萬6,000 元,依前開規定 ,於清償之限度內,自應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保證代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6,000 元代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證 代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 率;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3 月19日經本院為公 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之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 日發生效力,應自110 年4 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110 年3 月19日公示送達,同年4 月8 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上開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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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