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8號
MLDV,110,簡上,18,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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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彥宏即聖宏實業社

被上訴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 年度苗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 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266 元,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反 訴請求為98,266元,經核係屬於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為聲明 之擴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A 車), 沿苗栗縣○○鎮○○里0 鄰0 ○0 號旁南北向產業道路(下稱甲 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下稱乙路) 交岔路口時,上訴人為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適有訴外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 車)搭載被上訴人沿乙路由東往西駛至案發地 點,致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B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嚴重挫傷 疑韌帶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必要之醫療 費用14,939元,且被上訴人因受有本案傷害,心理受創致生 失眠症狀,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4,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碰撞地點位於轉彎處,由A 車鈑金毀損情



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並非兩造垂直對撞所致,係B 車由後 方飆速超越A 車欲左轉,B 車把手碰撞到A 車右大燈上方鈑 金所造成,因機車欲轉彎時會與地面呈現15度的斜度,經其 衝撞後造成A 車鈑金凸出,右大燈下方並未受損實屬正常, 若上訴人係於交岔路口左轉時與B 車碰撞,A 車車牌以下之 鈑金定會受損嚴重,且遭撞後乙○○及被上訴人應跌落於A車 右方,而非分別跌落於A 車右前方1 公尺處及A 車正前方, 若依乙○○所述,兩車係於路口處碰撞,則應是B 車前輪碰撞 A 車右下方鈑金,但A 車右下方鈑金全無碰撞痕跡。乙○○無 照搭載被上訴人並飆車蛇行,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始致系 爭事故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茲為抗辯。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及於本院追加反訴主張:系爭事故造成A 車受損 ,致上訴人受有修車費用18,266元之損害,且本案純屬輕微 碰撞事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事故是因其飆車蛇行所致,卻 以不實理由提告,浪費司法資源,造成上訴人兩年多往返法 院30餘次,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8 萬元,被上 訴人理該知道乙○○為危險無照駕駛,應予制止,有責任分擔 之必要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上開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266元。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請求工作損 失並無理由,另A 車受損係因乙○○過失所致,與被上訴人是 否搭乘乙○○之B 車無涉,故上訴人請求修車費用亦屬無 理由等語。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52,963元及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另原審就原反訴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追加反訴請求工作損失,並聲明:㈠本訴部分: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98,266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上訴人於案發時間,駕駛A 車,行至案發地點時,適有乙○○ 駕駛B 車搭載被上訴人駛至,致使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甲路鄰近與乙路之交岔路口處地面有繪製「停」標字甲路 屬支線道,乙路屬幹線道。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 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14,939元。
㈤系爭事故發生時,搭載被上訴人之乙○○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
㈥被上訴人已領有上訴人強制險投保公司明台產險之強制險給 付16,724 元。
㈦被上訴人已與乙○○和解,並有收受2 萬元之賠償金。 ㈧上訴人為修復A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預估須支出鈑 金550 元、烤漆6,058 元、零件9,228 元、工資2,430 元, 共計18,266 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停車再開標誌「遵 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 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 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 一設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 177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 有明文。
⒉經查,車禍現場為交叉路口,而甲路路口處之路面設有「停 」字標線,有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見警 卷第19頁),足認於案發路口處甲路應屬支線道,乙路則為 幹線道。又查,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騎車沿乙路直行 ,在路口處A 車突然衝出來,我們雙方車輛就發生碰撞,在 快要發生碰撞之前,伊看路口反光鏡有看到A 車,當時伊以 為他會停下來,結果他左轉衝出來,我們就發生碰撞,碰撞



當時A 車車頭才剛轉出來,尚未完全轉入乙路之中,等語( 見偵卷第18頁);觀之二車於系爭車禍後,A 車之右前車燈 、保險桿損壞、B 車之左側車身損壞,經有刑案卷附車損照 片及上訴人提供之A 車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41頁),若A 車由南往北駛至案發路口,在左轉欲 進入乙路時恰與由東向西駛至之B 車發生碰撞,則雙方車輛 之碰撞點方即有可能係位在A 車右前方,即A 車上開車損處 ,益見乙○○前開結證內容應屬實情,堪以採認。是以,上訴 人既行駛於支線道之甲路,其於進入路口前,如有謹慎注意 幹線道即乙路來車即B 車並讓其先行,無甚可能與B 車相撞 ,查依刑案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上訴人 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此規定應係知之甚詳,且因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訴人疏於注意,未確實注 意幹線道上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自支線道左轉欲進 入幹線道而致生系爭事故,顯有過失。又系爭事故前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 鑑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 議後,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劃設「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刑案卷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6頁,刑案一審卷 第81至83頁),益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甚明。再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並於案 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29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函文並說明 被上訴人左膝嚴重挫傷疑韌帶受損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見 原審卷第181 頁),足認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確與被上 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 得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⒊至上訴人雖稱:A 車當時已完全轉入乙路,乙○○所騎B 車才 自後追撞A 車,如係路口處發生碰撞,乙○○騎乘B 車應該會 是前輪與其貨車發生碰撞,為何會在B 車左把手,且其所駕 A 車前方板金無碰撞痕跡、右前車頭板金係向前突出,可見 被上訴人跟乙○○都說謊云云,並聲請送請學術單位鑑定及測 謊。然查,B 車如係由後追撞已完全轉入乙路、車身業與乙 路平行之A 車,二車撞擊點應在B 車車頭及A 車車尾處,然 此與本件車損狀態不符,故上訴人所執,僅係個人臆測,不



足可採。況且,撞擊點既為A 車右前車頭處,是正前方板金 無碰撞痕跡自屬當然,而上訴人駕駛A 車由南往北駛至案發 路口,在左轉欲進入乙路時與由東向西駛至之乙○○所騎機車 發生碰撞,當時乙○○所騎B 車正沿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依物理慣性定律,B 車往前與A 車發生撞擊後,所生擠壓力 量導致A 車右前車頭板金向前凸出,亦與上開物理慣性定律 相符,是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顯有過失,如前所述,其聲請學術單位鑑定及測謊等調查證 據,並無必要。
㈡被上訴人之損害:
⒈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生醫療費用共計1 4,939元之損害,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頁),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 系爭傷害,除須承受身體上之疼痛,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及需承受往來就醫之不便,是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目 前就讀大學,無工作、收入,名下有1 輛機車、上訴人係44 年出生,專科畢業,從事鞋面加工,及參以兩造之經濟狀況 、身分、地位、生活狀況(見原審第55頁、密封袋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上訴人過失之情節及 被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之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 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 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 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 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97年台上字 第20 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訂。查乙○○於警 詢時自承:沒有考領適當駕照(見警卷第7 頁),係無照駕 駛,且於案發地點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前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 書均同此認定,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 力,認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35%之肇事責任, 始為公允。而乙○○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故被上訴人自亦應 承擔乙○○之過失。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應酌減為107,210 元(計算式:164,939 ×65%=107,210 .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76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 第1 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 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與乙○○之過失所致,故渠等為共同侵 權行為,原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內部應分擔額則依兩造過失比 例計算,乙○○應負擔損害之35%(計算式:164,939 ×35%=57 ,7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惟被上訴人已 與乙○○達成以2 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有和解書 1 紙可憑(見原審卷第143 頁),該和解書雖免除乙○○對被 上訴人所負債務,惟並無一併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而乙○○



之賠償金額低於前開應分擔額,揆諸前述,對於上訴人仍發 生清償效力,則依其等內部應分擔額各為35%、65%計算,上 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擔65%賠償金額,即107,210 元。又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72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該保險給付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90,486元(計算式: 107,210 元-16,724=90,486元)。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交 附民卷第27頁),從而,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乙○○為無照飆車駕駛而未制止 而有過失,並請求修車費用18,266元及上訴人兩年多往返法 院30餘次所生工作損失共計8 萬元等情。然按,系爭車禍所 生損害係由上訴人及乙○○所造成,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不 因前開民法第217 條第3 項、第1 項之適用而對上訴人構成 侵權行為;且系爭車禍確實發生,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權利 亦非濫訴,故被上訴人應訴係為實現其權利或履行其義務而 為,縱因此無法工作,仍無從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 。從而,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均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90,486元,及自109 年5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98,266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中之52,963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餘應准 許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並就被上訴人前開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反訴(車損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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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