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 吳○○
關 係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為相對人吳○○之母親, 相對人於109年6月22日因行車事故,雖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 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即相對人之叔 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 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鑑定人即光田醫院身心 科溫偉鈞醫生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目前安置於光田綜 合醫院長青院區,自發生車禍事故後,約有半年左右的時間 均處於意識不清的狀態,因腦部受創對於外界皆無反應,亦 不認得家人,需依賴專人24小時照顧其生活起居,相對人於 今年2月後情況較改善,可有部分意識,但目前亦有困難進 行對話及表達自身需求。相對人呈神智不清醒,外表木訥, 四肢活動偏癱,意識不清楚,溝通性差,記憶力、定向力、 計算能力差,認知能力低下,基於相對人精神神經學呈現嚴 重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極重度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 ,其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 效果,故應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8月 4日中院鄰家涵110家助12字第1100053050號函檢附成年監護 鑑定書、鑑定人結文附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 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囑託 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相對 人於109年6月22日發生車禍導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領有多 障極重度身障證明,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辦理車禍相關事宜 、保險理賠及社會福利服務等,故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母,目前為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照顧者,無法出外 就業,尚有一些存款做為平時經濟來源,評估家庭經濟狀況 尚可,相對人現居光田醫院長青慢性病房住院,行動能力及 生活自理能力不佳,日常生活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完成且積 極接受復健,並配合醫院的治療安排,評估目前照顧方式並 無不妥之處;關係人吳○○為相對人之叔叔,平時從事務農 工作,對於監護宣告權責清楚,同意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
人,並願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聲請人擔 任本案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親屬關係上承擔相對人之財物及重大事務決策之責並無不 妥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10年8月 13日苗肢殘自字第110035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 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 入住於光田醫院,聲請人為其母親,處理相對人事項並無不 妥,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及生活習性知之甚稔,且經相對人 嬸嬸兵○○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前揭訪視調查表、同意書在卷可憑,其二 人亦均有意願擔任,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 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蔡○○為 相對人吳○○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吳○○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