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賴玲
相 對 人 李國華
關 係 人 李思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國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賴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思彤(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
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 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 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 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民法第11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玲為相對人李國華之配偶,相 對人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重症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 房醫治中,目前意識喪失生活無法自理,為相對人之權益懇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三、另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薛耿銘醫師鑑定結果:相 對人於民國110 年3 月爬山時昏倒,送至臺中榮總,曾到院 前無心跳,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之後認知功能缺損,無法 與他人溝通,並於110 年5 月轉至苗栗醫院,再轉到護理之 家,相對人以鼻胃管餵食,呈現大小便失禁,無法與他人溝 通,完全依賴他人照護,住院後巴氏量表皆為零分。病歷顯 示個案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嚴重缺損,無口語表達,無 法照顧自己,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呈現認知功能、自我照顧 功能嚴重損害。相對人之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有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情, 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 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囑託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過去為家中主 要經濟管理者,又相對人從事房屋標售工作,房產由其與合 夥人共有,且相對人因工作在外向人借款,為處理家中財產 、房產及返還借款等事宜,故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目前無 口語能力,且無法自主活動,生活自理皆靠看護協助。聲請 人為相對人配偶,願負起相對人照顧之責,相對人就醫、後 續照顧及社會福利申請等皆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身體狀況極為擔心,經常與看護聯繫了解相對人現況,並 透過電話視訊探視相對人,另也積極主動聯繫醫生,與醫生 討論相對人病情及了解後續照護方向,並將讓相對人於護理
之家接受專業照顧。聲請人表示已向子女及相對人手足說明 聲請監護宣告一事,皆表示同意。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與 相對人結縭近30年,雖因工作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但週末 即返家與相對人團聚,與相對人感情良好;相對人病後就醫 、養護及社會福利等事宜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不適之處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10 年 6 月18日府社救字第1100115481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監護宣 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安置於護理 之家,聲請人為其配偶,照顧支持功能良好,亦是聲請人積 極處理相對人照顧相關事宜,處理相對人事項並無不妥,對 於相對人身心狀況及生活習性知之甚稔,且經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長子李思彤、相對人長女李思岑、相對人長兄李建興、 相對人長姊李桂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揭訪視 調查表、同意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足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另關係 人李思彤為相對人之長子,雖未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然相對 人病後會協助聲請人處理相關事宜,爰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