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54號
MLDV,110,監宣,5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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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何○○○


相 對 人 何○○

關 係 人 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何○○(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



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 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 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 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民 法第11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為相對人何○○之配偶,相 對人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因中度失智之原因,雖經診治 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長 子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三、另經鑑定人即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何仁琦醫師鑑定結 果: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把兒子 當成弟弟但可認得太太,語言會談能力差無法深入會談,定 向感差不知道時間地點,判斷力差,自理差,記憶力差不記 得身分證字號、電話、年紀及生日,目前在家安置,相對人 意識呈清醒狀態,理解問話內容但常回答不知道。相對人與 他人互動差,理解能力較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 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 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 告條件,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在 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狀態,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 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囑託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調查結果略 以: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漸受疾病影響表達及溝通能 力,同時考量聲請人身體日漸老化,擬申請外籍看護協助照 護,為提領相對人銀行帳戶金額支付相關照護費用,爰提起 本件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2人共育有5女1子,目 前服用心臟病慢性藥,其他身體狀況尚可,為相對人主要照 顧者。相對人目前領有老人基本保證年金每月新臺幣3,772 元,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何○○表示,目前相對人所需生活



費及紙尿褲等費用由關係人夫妻支應;相對人目前僅大小便 偶會失禁,行動尚可自如,且仍可認人,經與聲請人及配偶 討論後,傾向申請外籍看護居家協助照護,沒有將相對人送 往老人安養護機構接受照顧之打算。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關 係人一家同住,相對人其他子女均口頭表示同意本案聲請, 亦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為監護人,及同意選任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有苗栗縣政府110年6月15日府社老字第1100113197號函檢附 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及桃園市社會工作 師公會110年6月22日桃林字第110361號函檢附監護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安置家中,行動尚可 自如,受照顧情況良好,家人並無送往機構安置之打算,聲 請人為其配偶,處理相對人事項並無不妥,對於相對人身心 狀況及生活習性知之甚稔,且經相對人之長女何○○、次女何 ○○、三女何○○、四女何○○、五女何○○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揭訪視調查 表、同意書在卷可稽,其二人亦均有意願擔任,足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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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