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景福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市○○區○○里00鄰○○路0 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沐澤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按前3 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 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同年7月18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進 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坐落宜蘭縣3筆土地經6次拍賣均 未拍定,其車輛幾無價值,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 例第108條所定財團費用、債務等,經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4月2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 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二)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未到庭, 僅以書狀陳述。債務人則到庭陳稱:伊於107年起開娃娃 車,月薪新臺幣(下同)15,221元,工作到110年7月22日 ,因罹患腸癌第三期進行手術,並接受化療,無法再工作 。伊每月固定支出除交通、飲食、租屋、電話、水電費合 計1萬4,700元外,尚包括每半年健保費1萬4千餘元,每月 收入扣掉支出後無法有剩餘。之前2年大部分時間無工作 ,有時做臨時工等情。
(三)債務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月薪約為1萬5 ,221元,每月支出除1萬4,700元外,尚包括健保費每半年 1萬4千餘元,惟自110年7月22日後已因癌症無法工作等情 ,業據其提出電信費收據、存摺內頁、各月薪資單、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又查,債務 人108年所得總額為12萬7,700元、109年所得總額為20萬4 ,300元,110年2月至6月薪資總額為6萬8,665元,有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開薪資單、存摺內 頁可憑,則本院以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月薪
1萬4,826元計算【計算式:〈127,700×5/12(108年8月至1 2月)+204,300+68,665〉÷22(月)=14,826 】,再扣除上 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健保費用後已無餘額,此核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 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次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107年所得分別僅 有16萬6,444元、2,700元,名下車輛為93年份,其於105 年後之勞保投保單位苗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臺中市 私立優生幼兒園,投保薪資均在2萬5,200元以下,有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可見債務人 數年來收入有限,名下無有價值財產,無事證可認債務人 有故意隱匿財產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情事。又各債權人 於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陳 報取得之執行名義或債權之起息日多在91年至93年間,最 晚亦在105 年間,可見債務人之債務多發生於上開期間, 是依本院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而負債務。另消債條 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 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此外,本 院依職權調查,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 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其具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