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羅○○
被 告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6月18日結婚,育有一 名子女,現已成年。被告不顧夫妻情分離家出走與外遇對象 共築愛巢並育有一女,換手機號碼令原告不知其所蹤,與親 生兒子也斷了聯繫,無情至極,兩造互無聞問,雖有夫妻之 名,但無夫妻之實,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 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 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 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
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 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 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 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 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兩造於97年6月18日結婚,被告於110年2月22日離家出 走不知去向,原告於同年3月30日至警察局報案協尋失蹤 ,惟至今仍聯絡不上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兩造已分居,互不聞問,毫無夫妻之實,已失夫妻 共同生活之婚姻本旨,原告表達離婚之意願,被告經本院 聯繫及通知,表示亦有離婚意願,但不想到庭調解或審理 等語,此有本院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5日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另有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送達證書 在卷為佐,觀諸被告收受送達證書,仍未到庭或具狀陳述 任何意見,未見有何挽回婚姻之意,足見夫妻間之互信、 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 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 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 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 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可歸責之程度顯超逾原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