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83號
MLDV,110,司聲,83,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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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阮金銀
湯永全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嗣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1 6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上訴駁 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又此經本院調 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證人 日旅費新臺幣(下同)792元、第二審裁判費120003元、第三 審裁判費120003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780元、第三審律師 酬金5萬元(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裁定核定為 50,000元確定在案),合計為291578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29157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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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