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咸作即陳保堂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 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 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 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 權讓與之通知,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蓋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 郵件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請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員協助查訪相對人現是否仍居住於 戶籍地,經該局函覆略以:「相對人目前與母親同住於該處 」,此有該局110年8月18日份警偵字第1100018999號函在卷 可憑,堪認相對人並未廢止其住所或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 是聲請人聲請就前開通知為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