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40號聲 請 人 鄭逢旭 鄭聿杉 鄭弘隆 鄭逸凱 鄭睿宇 鄭晏霖 上 三 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妤榛 鄭逢旭 聲 請 人 鄭采媞 鄭子瀚 劉彥昶 鄭楷霖 上 四 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佳怡 鄭弘隆 聲 請 人 劉佳怡 林妤榛 鄭力瑋 鄭育婷 鄭映宗 鄭子浩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鄭力瑋 陳佩茹 聲 請 人 陳佩茹 鄭婉瑜 鄭景云 上 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淑玲 鄭登文 聲 請 人 鄭韵陵 鄭翔允 鄭宇捷 葉軒齊 鄭羽希 鄭羽彤 上 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瑩柔 鄭翔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百松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死 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 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 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 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三、經查:(一)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5日死亡,其生前育有4名子女鄭登 坤、鄭清河、鄭登勝、鄭登文,聲請人鄭逢旭、鄭弘隆、 鄭聿杉為鄭登坤之子女,聲請人鄭力瑋、鄭映宗、鄭育婷 為鄭清河之子,聲請人鄭翔允、葉軒齊、鄭韵陵、鄭宇捷 為鄭登勝之子女,聲請人鄭婉瑜、鄭景云為鄭登文之女, 聲請人鄭逸凱、鄭睿宇、鄭晏霖為鄭逢旭之子女,聲請人 鄭采媞、鄭子瀚、鄭彥昶、鄭楷霖為鄭弘隆之子女,聲請 人鄭子浩為鄭力瑋之子,聲請人鄭羽希、鄭羽彤為鄭翔允 之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鄭清河、鄭登勝、鄭 登文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繼字第340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子鄭 登坤因逾期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 第428號裁定駁回在案,是鄭登坤仍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 承人,應可認定,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鄭逢旭 、鄭弘隆、鄭聿杉、鄭力瑋、鄭映宗、鄭育婷、鄭翔允、 葉軒齊、鄭韵陵、鄭宇捷、鄭婉瑜、鄭景云、鄭逸凱、鄭 睿宇、鄭晏霖、鄭采媞、鄭子瀚、鄭彥昶、鄭楷霖、鄭子 浩、鄭羽希、鄭羽彤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 鄭逢旭、鄭弘隆、鄭聿杉、鄭力瑋、鄭映宗、鄭育婷、鄭 翔允、葉軒齊、鄭韵陵、鄭宇捷、鄭婉瑜、鄭景云、鄭逸 凱、鄭睿宇、鄭晏霖、鄭采媞、鄭子瀚、鄭彥昶、鄭楷霖 、鄭子浩、鄭羽希、鄭羽彤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 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二)次查,聲請人劉佳怡為聲請人鄭弘隆之配偶,聲請人林妤 榛為聲請人鄭逢旭之前配偶,聲請人陳佩茹為聲請人鄭力 瑋之配偶,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劉佳怡、 林妤榛、陳佩茹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劉佳 怡、林妤榛、陳佩茹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 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劉佳怡、林妤榛 、陳佩茹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劉佳怡、林妤榛 、陳佩茹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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