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40號
MLDV,110,司繼,340,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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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鄭逢旭

鄭聿杉



鄭弘隆

鄭逸凱

鄭睿宇

鄭晏霖

上 三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妤榛

鄭逢旭

聲 請 人 鄭采



鄭子瀚

劉彥昶

鄭楷霖


上 四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佳怡

鄭弘隆

聲 請 人 劉佳怡


林妤榛

鄭力瑋

鄭育婷


鄭映宗

鄭子浩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力瑋

陳佩茹


聲 請 人 陳佩茹


鄭婉瑜



鄭景云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淑玲


鄭登文



聲 請 人 鄭韵陵



鄭翔允

鄭宇捷

葉軒齊

鄭羽希

鄭羽彤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瑩



鄭翔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百松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死 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 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 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 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5日死亡,其生前育有4名子女鄭登 坤、鄭清河鄭登勝鄭登文,聲請人鄭逢旭鄭弘隆



鄭聿杉為鄭登坤之子女,聲請人鄭力瑋鄭映宗鄭育婷鄭清河之子,聲請人鄭翔允葉軒齊鄭韵陵鄭宇捷鄭登勝之子女,聲請人鄭婉瑜鄭景云鄭登文之女, 聲請人鄭逸凱鄭睿宇、鄭晏霖為鄭逢旭之子女,聲請人 鄭采媞、鄭子瀚鄭彥昶、鄭楷霖鄭弘隆之子女,聲請 人鄭子浩鄭力瑋之子,聲請人鄭羽希鄭羽彤鄭翔允 之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鄭清河鄭登勝、鄭 登文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繼字第340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子鄭 登坤因逾期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 第428號裁定駁回在案,是鄭登坤仍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 承人,應可認定,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鄭逢旭鄭弘隆鄭聿杉鄭力瑋鄭映宗鄭育婷鄭翔允葉軒齊鄭韵陵鄭宇捷鄭婉瑜鄭景云鄭逸凱、鄭 睿宇、鄭晏霖、鄭采媞、鄭子瀚鄭彥昶、鄭楷霖、鄭子 浩、鄭羽希鄭羽彤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 鄭逢旭鄭弘隆鄭聿杉鄭力瑋鄭映宗鄭育婷、鄭 翔允、葉軒齊鄭韵陵鄭宇捷鄭婉瑜鄭景云、鄭逸 凱、鄭睿宇、鄭晏霖、鄭采媞、鄭子瀚鄭彥昶、鄭楷霖鄭子浩鄭羽希鄭羽彤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 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二)次查,聲請人劉佳怡為聲請人鄭弘隆之配偶,聲請人林妤 榛為聲請人鄭逢旭之前配偶,聲請人陳佩茹為聲請人鄭力 瑋之配偶,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劉佳怡林妤榛陳佩茹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劉佳 怡、林妤榛陳佩茹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 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劉佳怡林妤榛陳佩茹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劉佳怡林妤榛陳佩茹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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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