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576號
MLDV,110,司票,576,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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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日春


相 對 人 余松諭


張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1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109年4月21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4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於109年4月21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及記載到期 日,依上開說明,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以提示日(即11 0年4月21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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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