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相 對 人 YAP SHARON LORCA 雪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執票人向 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 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採固定利率,依年息20%按月計付 ,而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民國(下同 )110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533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09年12月10日 50,898元 110年1月10日 110年5月15日 S00079 002 109年12月10日 10,000元 110年1月10日 110年5月15日 S00079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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