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聲字,110年度,3號
MLDV,110,司消債聲,3,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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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徐權邵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栢福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債務人因履行本院110年6月2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5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發生困難,聲請延期清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7月(即自民國110年8月起至民國111年2月止,共計7月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11年3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 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 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次按法院認可更生



方案之裁定確定時,更生方案發生效力,債務人始有履行之 義務,此際,債務人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俾使債 務人得依其能力而為履行,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權益。而法 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僅 債權人得抗告,債務人不得抗告,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撤銷該 裁定。故債務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前已發生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者,應許其於裁定確定後,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其履行期限,始符合立法本旨(民國100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4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原應自民國110年8月起按更 生方案履行,惟因聲請人之任職公司,受疫情影響公司整體 營運,導致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工作收入僅新台幣(下同) 2萬5,373元,加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772元,僅2萬9,145 元,顯低於更生方案認可之薪資4萬6,329元(含每月領取身 心障礙生活補助3,772元),故其自110年8月起,即無法正 常依更生方案履行,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請求延緩清 償等語。
三、本院審酌理由如下:
㈠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 30號裁定自109年12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所 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認可 ,並於110年7月17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 明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110年6月、7月之薪資表 為證,衡酌其110年6月、7月之每月平均收入已降至2萬9,14 5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8,381元,僅 餘1萬764元,顯然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數額2萬5 ,300元,堪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 有困難,又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雖於更生方案裁定認可 確定前即已存在,惟揆諸上開說明,為保障債務人重建經濟 生活,符合更生之立法本旨,核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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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