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森睿
相 對 人 劉建萬
劉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 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 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3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鍵豪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鍵豪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保證、票據,設定新臺幣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9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鍵豪公司於108 年9月30日,在本金美金(下同)60萬元之限額內,擔任第 三人CHEAN HOUR ENTERPRISE CO.,LTD(下稱CH公司)向伊 之5筆借款合計67萬534元之連帶保證人,目前尚欠本金54萬 5,224.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均詳如借據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所載。詎CH 公司就前開借款,自109年4月14日起陸續屆期而未清償,依 CH公司等所簽立之約定書,其等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於110年7月21日通知相對人及 鍵豪公司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僅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後述之),而鍵豪公司並未表示意 見,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於11 0年8月5日具狀稱CH公司並未積欠聲請人上開借款等語,惟 參酌上開裁判見解,本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 相對人如對擔保債權有爭議,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併 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竹南鎮 營盤邊段 山寮小段 673-18 775 全部 所有權人劉建萬、劉國華之權利範圍各為1/2。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 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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