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0年度,85號
MLDV,110,司家聲,85,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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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葉福霖即釋三寶


相 對 人 葉明英


葉富美


葉美柔(原名:葉美承)



葉金寶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 巷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明英葉富美葉美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金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家訴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明英葉富美、葉美 柔共同負擔1/3,聲請人及相對人葉金寶各負擔1/3,嗣因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家 上字第59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明英葉富美葉美柔各負擔1/9;聲請人及相對人葉金寶各負擔1



/3,全案於民國108年4月13日確定。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82元由相對人葉明英葉富美葉美柔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3,873元由聲請人預納。是依首 揭法條規定,相對人葉明英葉富美葉美柔各應負擔之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為3,764元「計算式:33,873元×1/9=3,764 元(四捨五入)」,相對人葉金寶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額為11,291元(計算式:33,873元×1/3=11,291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葉明英葉富美葉美柔雖已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惟並未就其預納部分聲請 確認訴訟費用額,故本院無併同確認上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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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