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4722號
MLDV,110,司促,4722,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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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72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葉瑋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伍佰捌拾捌
  元,及其中本金陸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
    09700088250 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
    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
    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
    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
    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50 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
    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67588 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
    民國96年3 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
    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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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