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柯詠鈞
代 理 人 王仁祺律師
相 對 人 幾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峰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之 股東,持有股份總數10萬股,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3 % ,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聲請人之配偶梁美宏原為宇捷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捷公司)負責人,嗣因業務需求而於 民國104 年11月27日將宇捷公司變更組織為相對人,並選任 股東何明峰為董事長,聲請人則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然自 何明峰擔任相對人董事長後,均自行主導相對人公司之經營 ,並把持相關業務、財務事項,拒絕聲請人行使股東權及監 察權,亦未通知聲請人參加相對人之股東會。聲請人前曾多 次以相對人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請求查閱相對 人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5 年內之財務報表及 會計帳冊等,均遭消極拒絕處理,致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 公司之營運、資產、業務、帳目等實際情形。另110 年初, 經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合法召開股東會,討論相對人相關業務 、財務或有無營利分配等事項,相對人僅於110 年1 月28日 通知聲請人至苗栗縣西湖渡假村之松園會館參與公司尾牙, 席間並有幾位員工講一些有關公司業務之事,虛應一下就說 是討論相對人公司相關業務、財務事項,董事長何明峰並稱 上開尾牙聚會即為相對人之股東會,另僅交付110 年1 月28 日開會資料乙份,搪塞聲請人已合法召開股東會。聲請人唯 恐相對人之董事長有不誠信行為,為獲取個人私利,致相對 人公司之經營未來及股東權益受不法侵害。為此,爰依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 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護少數股東利益等語 。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10萬股,持股 比例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3% ,為公司大股東,並同時擔 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本即有監督
權限,可行使業務檢查權,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之狀況 ,並有查核、抄錄、複製簿冊文件等權限,殊無再依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聲請人於11 0 年1 月28日參與相對人「股東大會暨尾牙歲末聚餐」時, 不僅入席與協力廠商寒暄,彼此相談甚歡,更聽取相對人公 司員工報告當年度之財務、業績概況,復於同年3 月4 日上 午11時許,以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之身分前往相對人位於苗栗 縣○○鄉○○村○○路0000號廠房巡視公司業務,相對人公 司董事長何明峰均配合辦理、未加阻攔,並無聲請人所指消 極拒絕配合提供文件查核、或董事長有不誠信行為、獲取個 人私利等情;又倘允許選派檢查人,相對人公司尚需額外支 付檢查人報酬,將造成相對人公司不必要之浪費,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顯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 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 核之,公司法第21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相對 人提出再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為再抗 告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監察人 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 事會提出報告。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自得隨時行 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 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四、經查: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有該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為相對人所未爭執,堪信 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 無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其提起本件之聲請即非 適法。至聲請人固稱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行使監察權云云,惟 並未就其以監察人身分行使監察權之相關過程與如何遭到相 對人拒絕乙節,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詞。縱聲請人所稱聲請 人稱相對人以前開尾牙虛應故事等節屬實,但相對人如何召 開股東會,與聲請人行使監察人之檢查行為,亦未必相關, 尚不得以此反推聲請人之監察權有何受阻之情形。況相對人 縱有違反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 察人檢查行為,係得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之另一問 題,尚與本件無涉。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核 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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