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陳照
被上訴人 陳幸福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日本院
苗栗簡易庭110年度再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因繼承訴外人陳泉之遺產,而為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 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104年度苗簡字第224號 事件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9平方公 尺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原確定 判決)。
㈡然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先夫王榮標向陳泉購買系爭土地後出 資興建,王榮標過世後,系爭建物應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 與訴外人王忠財、王忠雲、王湘淳、王薪雅、張秋月、王忠 利、王愛花等人公同共有。原確定判決中被上訴人僅以上訴 人1人為被告,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此外,上訴人一家自 民國60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提 起原確定判決之訴已逾40年,自系爭建物興建後起算亦已逾 30多年,是上訴人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上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此外,上訴人發現臺灣高等法院69年度上更(一)字第448號 民事判決(下稱高院確定判決),認定陳泉無權向王榮標請 求返還系爭建物之前身土角厝,可使用該判決作為上訴人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佐證,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 審事由。
㈣又上訴人訪查周鄰得知,訴外人陳木原、王陳美玉等人知悉 王榮標於71年間向陳泉購地建屋之事,得作為上訴人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人證;復由前述高院確定判決之判斷,可知陳 泉早於69年之前即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歸屬,與王榮
標爭訟,嗣王榮標敗訴確定後,若非經鄰長陳漢章之調處, 由王榮標向陳泉購買高院確定判決中訟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王榮標何以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數十年來未遭 陳泉請求拆屋還地?另訴外人陳文盛、陳文明、柯輝蘭(興 建系爭建物工人之女)、王水木、林春雄、陳聰明、王森輝 、陳木原等人聯署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見原審卷第 87頁),其內容亦可證明系爭建物之前身土角厝倒塌後,經 鄰長陳漢章出面協調,由王榮標向陳泉購地興建系爭建物之 事。是上訴人亦得以上開證據,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㈤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訴駁回 。
二、原審以上訴人提起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駁回 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系爭聲明書 為新證物,又認其得於前訴訟提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實違反論理法則。上訴 人稱高院確定判決轟動當地一事,所涉之直接事實為陳泉無 權請求王榮標返還房屋,並間接加強王榮標向陳泉購買系爭 土地之可能性、可信性,與系爭聲明書得否於前訴訟中提出 ,並無邏輯上之關聯。原判決未察及此,逕認系爭聲明書於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得提出使用,即有判決理由 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此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為高院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繼 承人),高院確定判決中之訴訟標的客體(房屋),即為原 確定判決中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系爭房屋之前身,上訴人因 繼承而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亦因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並於原確定判決中以繼受陳泉取得系爭土地之身分請 求拆屋還地,兩造應屬高院確定判決之實質當事人。原判決 逕謂當事人不同一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即非無疑。況高 院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旨在處理上訴人一家與被上訴人 一家之間,由上訴人一家透過系爭房屋(或其前身)占用系 爭土地之糾紛,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堪認為具 社會關聯之同一事件,應得據以開啟再審程序,以調查釐清 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及原確 定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訴 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 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 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判決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 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則計算 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 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當事人對於法規 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第3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確 定判決係於105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嗣未經上訴人提起上 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上訴人以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於110 年4 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自非合法。
四、次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 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調解者」,係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 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與當事人之事實主張、陳述或理由 無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105年度台簡聲 字第46號裁定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 系爭土地;而高院確定判決中,被上訴人之父陳泉係主張該 案之訟爭房屋為伊所有,本於該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法院判決上訴人之配偶王榮標及訴外人王德榮遷讓返還房屋 。是原確定判決及高院確定判決所裁判之標的顯非同一,並 無同一訴訟標的之可言,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
五、又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必須 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 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 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 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39 號裁定參照 )。而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 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 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1
6號裁定參照)。另前揭條文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 故發現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抗字第116 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指之證人陳木原 及王陳美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 證物」;另由訴外人陳文盛、陳文明、柯輝蘭、王水木、林 春雄、陳聰明、王森輝、陳木原等人聯署之系爭聲明書,應 屬證人就訟爭事實所為之書面陳述,上訴人復否認系爭聲明 書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自與前述得據 為再審理由之證物不符。至於高院確定判決,係於70年8 月 間即已作成,上訴人為該判決當事人王榮標之配偶,復自承 昔年王榮標與陳泉間之糾紛輾轉上訴至最高法院,又發回高 等法院判決後始告終結,斯時轟動當地等語(原審卷第83、 84頁);足見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顯已 知悉有高院確定判決此一證物之存在。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 明依當時情形,有何不能提出該高院確定判決或命第三人提 出之情事,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物作為再審之 事由。是上訴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所定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另依同條項第12、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顯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 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