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0年度,2號
MLDV,110,再,2,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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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瑞庭


再審被告 江盈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收受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而有新證據足以證明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 中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之債務已清償,故其知悉此再審 事由在後,爰對該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經被告即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48號事件審理在案,並於 108年7月30日判決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 並有上述二審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503號判決既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再審原告即 不得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本件再審之訴,依法不合, 應予裁定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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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