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11號
MLDV,110,事聲,11,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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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黃鉦翔
曾郁荃
相 對 人 楊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0年5月24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返 還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24日裁定准予發還 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條第1 項規定以「 裁定」名稱為之),該裁定於110年6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110年6月11日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是 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25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250號事件),經異議 人上訴後,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審理中(下稱第220號事件),即 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異議人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難強 令異議人行使權利,是相對人之催告不生合法效力,且異議 人曾函覆上情予相對人在案,可見異議人並非不行使權利。 原裁定以相對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催告異議人 限期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未行使為由,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 之聲請,即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 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 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 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 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 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 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 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因與異議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本院109年度司 裁全字第1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第14號裁定),提供擔保金 新臺幣33萬5,000元後,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執行 ,嗣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第250號事件,而異議人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第14號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廢 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下稱第4號裁定),相對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維 持第4號裁定而確定,上開執行程序失其效力,相對人催告 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經異議人於110年3月3日收受,異議 人曾於110年3月22日向相對人表明其催告不生效力,經相對 人於110年3月30日收受,相對人於110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 返還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24日裁定准予發 還之終局處分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相關裁定、存證信函及 回執為證,復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司聲卷第 7至31、77至87頁),另第250號事件經異議人上訴,由臺中 高分院以第220號事件審理中,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考。
 ㈡本件相對人以第14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提起本案訴訟即 第250號事件後,因第14號裁定業經廢棄確定而失其效力, 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並已催告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 則異議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 發生,即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則 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裁定返還提存 物。原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認其 於第250號事件確定前未能確定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所 生之損害額,應有誤會。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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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