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黃淡雲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吳秀禎
黃金生
黃金玲
黃鑫生
徐文雄
徐文祺
徐汶豪(原名徐文豪)
葉瑞君
葉瑞國
葉袀甯(原名葉姿娸)
葉瑞如
藍敏媛
葉正道
葉書道
蕭崴駿
夏儷芸
葉孟諠
葉冠鈞
葉黃金煜
共 同 廖涵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永鑑
徐永馨
徐永蒼
徐凱彥
徐梓棋即徐梓祺
徐永光
莊徐愛蘭
李徐春蘭
徐文瑜
邱徐金蓮
徐金蓉
徐畢卿
徐秀瑩
葉超群
葉瑞文
葉瑞玲
葉余鳳娥
葉瑞華
葉瑞民
葉瑞雲
葉為舟(原名葉瑞宏)
藍鴻發
藍晶瑩
藍美瑩
葉光道(原名葉明道)
潘純琴
葉士豪
葉南林
葉宜妹
鄒葉菊梅
葉春梅
葉美珍(遷出國外)
蕭永滐(原名蕭仁彥)
蕭淂清(原名蕭仁憲)
蕭仁郡
蕭馨吟(原名蕭平妹)
蕭素珠
李仁豪
李忠明
李瑞清
李慧貞
李秀仁
王為本
王英丞
王廷嘉
饒黃金妹(兼黃賴建妹之承受訴訟人)
吳春蘭
陳黃銀妹(兼黃賴建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淡龍(兼黃賴建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榆(兼黃賴建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縈(兼黃賴建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啟洺(兼黃賴建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慶麟
徐喜清
徐喜榮
徐喜銀
徐國雄
徐旭姜
徐春英
曾羅月妹
羅淑靖
羅俊秀
羅圳仁
羅肇昌
羅肇輝
羅杜嬌
追加被告 羅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萬3,834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4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 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4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予訴外人徐阿相、黃開 長、黃秀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等 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又 本件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經本院 命原告補正,原告陳報不清楚系爭土地有無約定租金及約定 數額,亦無地上權設定契約,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 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計算,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147萬3,834元;另 地價為附表二所示204萬6,990元,則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 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47萬3,834元為準。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5,652元。又原告已先繳納4萬6,243元,原告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並予 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
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
編號 地號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段) 設定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元/ ㎡) 價額 (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82-3 地號 徐阿相 532.23 186.09 1,760 49萬1,278 元 黃開長 598.35 49萬1,278 元 黃秀雄 598.35 49萬1,278 元 合 計 147 萬3,834元 備註:上開土地欲終止、塗銷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532.23平方公尺、598.35平方公尺、598.35平方公尺,總計共1,728.93平方公尺,惟土地登記面積僅186.09平方公尺,均小於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故以土地登記面積為準。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段) 土地權利範圍 (㎡) 公告現值(元/ ㎡) 價 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入) 1 282-3 地號 186.09 11,000 204萬6,990元 備註:上開土地欲終止、塗銷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532.23平方公尺、598.35平方公尺、598.35 平方公尺,總計共1,728.93平方公尺,惟土地登記面積186.09平方公尺,均小於地上權登記面積,故均以土地登記面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