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徐清煥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徐清志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5509/81960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徐福傳與訴外人徐金妹所共有,徐 福傳生前於77年2 月10日書立分鬮家約書(下稱系爭分鬮書 ),原欲將同段552-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同段557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分配予原告。再依徐福傳另訂立、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詹彎敭於80年1 月24日書立之覺書(下稱系爭 覺書)記載:同段535 地號土地實為被告與詹彎敭共有,依 父親面踏地界分耕,因當時政策每乙筆土地(農牧用地)不 得分筆登記過戶,所以全筆土地面積登記予詹彎敭並掌握土 地權狀,待後政府政策若能分筆時,則由被告測量,依照當 時各人踏耕面積分筆登記過戶,詹彎敭不敢異議,可證系爭 分鬮書原意係將徐福傳名下土地分由兩造及訴外人徐清光分 耕,後因政府政策之故,暫將擬分筆過戶之土地借名登記於 同一人名下。故上述本應分配予原告之土地,亦因同一理由 ,暫時借用被告名義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足認兩造間就上述 原告應受分配之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同段552-1 地號 土地依系爭分鬮書實測原告所受分配之範圍及面積,為如苗 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1193平方公尺,準此換算為同段552- 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3/200(計算式:1193/4504 =0.0 0000000)。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名土 地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同段55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200移轉登記予原 告。
㈡被告應將同段5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抗辯:系爭分鬮書之內容係有關徐福傳如何分配名下土 地予兩造、徐清光,簽約之人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而原告 所提之系爭覺書係指同段535 地號土地,無從認定同段552 -1地號土地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同段552-1 地號土地原 為徐福傳與徐金妹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20 、7/20,二人 依分管契約按比例占用土地。後因政府建設高速公路徵收土 地,徐金妹使用之土地大部分遭徵收,二人遂依比例分配徵 收補償金。惟地政機關不明此情,登記時仍按比例登記徐福 傳應有部分13/20 、徐金妹應有部分7/20,實際上徐金妹就 同段552-1 地號土地面積僅餘590 平方公尺,其額外多出98 6 平方公尺之登記面積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徐福傳為此立有 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故原告得請求之土地已遭他人 占用,應向他人請求,而非向被告主張權利。況且,依同段 552-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504平方公尺,核算被告登記應有 部分13/20 ,被告持有面積應為2927.6平方公尺。而依系爭 分鬮書實測被告應受分配之範圍、面積,為如附圖編號a 、 b 、d 、e 所示面積合計2905平方公尺(計算式:365 +946 +789+805=2905)】,僅相差22.6平方公尺,益見徐福傳登 記予被告之應有部分13/20 ,均屬被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移轉土地等語。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請求。
㈡認諾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請求。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徐福傳於77年2 月10日與其子即兩造、徐清光訂立系爭分鬮 書,於第1 條約定原告分得部分為:「. . . . . . 二岡坪 段552-1 地號山田之最上面三坵田(內含556 號溜)登記面 積為 實測為準及同段557 號溜1/4 所得. . . . . 」;於 第3 條約定被告分得部分為:「. . . . . . 同段552-1 地 號(山田)從下算上四坵田(包含557 號溜內之部分)為所 得,登記面積為實測為準. . . . . 。」(見本院卷第23-2 7 頁)。
⒉系爭分鬮書就前揭「二岡坪段552-1 地號山田之最上面三坵 田(內含556 號溜)」之實測範圍及面積,為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1193平方公尺。就前揭「同段552-1 地號(山田) 從下算上四坵田(包含557 號溜內之部分)」之實測範圍及 面積,為如附圖編號a 、b 、d 、e 所示面積共2905平方公 尺。
⒊徐清煥之配偶詹彎敭於80年1 月24日所立系爭覺書形式上真
正(見本院卷第41、43頁)。
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19頁)。
⒌同段552-1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耕地。 ⒍徐福傳於78年4 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同段552-1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3/20 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 。徐福傳於83年8 月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同段557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0/60 移轉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5、77頁) 。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同段552-1地號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⒉系爭說明書是否形式上真正?是否為債之更改?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同段552-1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經查,同段552-1 地號土地之面積4,504 平方公尺,使用地 分區及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為徐金妹、徐福傳 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7/20、13/20 乙節,有土地登記謄 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堪以認定。次查,徐福傳 於77年2 月10日與其子即兩造、徐清光簽立系爭分鬮書,其 上記載:「茲為徐福傳交下動產、不動產、田、畑、林、房 屋、器具等,求繁榮克振家聲起見,為兄弟徐清光、徐清煥 、徐清志共三房,均分所得部分列為如下:一、田、畑、林 、器具:第一條徐清煥應分得部分列明如下:①田、林座落 二岡坪段535 (大部分-現踏地址為定). . . . . . 二岡 坪段552-1 地號山田之最上面三坵田(內含556 號溜)登記 面積為實測為準及同段557 號溜1/ 4所得. . . . . . 。第 二條徐清光應分得部份列明如下:. . . . . . 。第三條徐 清志應分得部分列明如下:①田、畑座落二岡坪段533 、534 、535 (少部份-現踏地址為定)地號田(圳東)水井暫時 共用,及同段552-1地號(山田)從下算上四坵田(包含557 號溜內之部分)為所得,登記面積為實測為準. . . . . . 各房均為同意,不得異議,特此立分鬮家約書參份,各執 一分為憑此書長房:徐清光貳房:徐清煥參房:徐清志主持 人:徐福傳。」有系爭分鬮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7 、33頁)。再查,徐福傳嗣於78年4 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將同段55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0 移轉登記予被告 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資料(見本 院卷第249-253頁)在卷可考,可堪認定。 ⒉參酌系爭分鬮書所載內容,可知係由兩造之父徐福傳主持, 並經三房各該代表徐清光、原告及被告同意所載內容後用印
簽立,以分配家產。而由系爭分鬮書第1 項第1 條、第3 條 所約定之內容,亦足見徐福傳係將同段535 、552-1 、557 地號土地分配予兩造取得,換言之,即將上開土地各贈與兩 造。復查,系爭分鬮書前揭約定中與同段552-1 地號土地分 配並列之同段535 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因當時土地法第 30條第1 項及農發條例第30條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 限制,故先將同段535 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詹彎敭名下 ,被告與詹彎敭(原告配偶)就同段535 地號土地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而判准被告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詹彎敭返還借名 土地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 )。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基於系爭分鬮書之整體 契約解釋(同段552-1 地號土地與同段535 地號土地於相同 條項下並列約定);再參諸同段552-1 地號土地同屬農發條 例所規定之耕地,當時亦同受政府法令之限制而不得分割及 移轉為共有。而徐福傳既於系爭分鬮書約定將同段552-1 地 號土地分配予兩造,然僅將同段552-1 地號土地全部登記予 被告,衡情亦與同段535地號土地係基於相同之考量,堪認 原告可獲分配之同段552-1 地號土地,因土地無法分筆登記 ,亦係借用被告之名義,暫將同段552-1 地號土地全部登記 於被告名下,待將來法令許可再為分割登記。是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同段552-1 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應屬有 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分鬮書簽訂之人無借名登記之意思,內容 均由徐福傳擬定,且其受讓同段55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20,面積為2927.6平方公尺(計算式:4504×13/20 =2927. 6),依系爭分鬮書實測其分配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d 、e 面積合計2905平方公尺,二者面積接近,故徐 福傳均將同段552-1 土地全部贈與被告云云。惟查,徐福傳 就同段55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始為13/20 ,其係將全 部土地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倘兩造及徐福傳於系爭分鬮書簽 訂時,徐福傳無贈與原告同段552-1 地號土地之意思、暨兩 造無借名登記之意思,何須於系爭分鬮書中約定原告可受同 段552-1 地號土地之分配?被告前揭抗辯,明顯悖於系爭分 鬮書之文義,也與其在前案中主張徐福傳分配土地,各繼承 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及其於本案中認諾原告同段557地 號土地之請求等訴訟上行為,前後矛盾,故不足憑採。 ㈡系爭說明書非債之更改:被告雖提出系爭說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21 頁),抗辯系爭說明書為徐福傳所撰,依第1 條
約定:「二岡坪段552 之1田面積全部為0.4504公頃(看權 狀),但其中徐金妹(徐木祥)有0.0590公頃(看圖㈠)即 田現種檳榔。」第2 條約定:「如右徐金妹實有面積是0.05 90公頃。但其所有權狀竟有0.1576公頃。多出0.0986公頃應 無價移轉徐清煥。不得時可移轉清志後再移轉清煥0.00900 公頃。」據此主張原告應向第三人主張土地權利,非向被告 主張云云。惟:
⒈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 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 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 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77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法律行為之構成,不僅行為人內心想法有欲藉其表示發 生特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即有為某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 或效果意思;並須有表示行為,將內心的法效意思表示於外 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之更改係依當事人之意思決之, 該法律行為之構成亦應具備法效意思及表示行為。 ⒉兩造及徐福傳共同訂立系爭分鬮書,核其性質為徐福傳贈與 不動產予兩造,因法令之限制,故兩造再就同段552-1 地號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經核被告所提之 系爭說明書,其上並無兩造及徐福傳之署名,無從認定係兩 造及徐福傳事後合意更改系爭分鬮書之內容。即使可認定徐 福傳本人親自書寫系爭說明書之文字,惟其未具名徐福傳, 其上無簽署日期及其他關係人之署名或見證,書寫之目的不 明,不無個人筆記或隨想之可能性,尚難認定係具有法效意 思,自無從進一步認定徐福傳更改將同段552-1 地號土地全 部贈與被告。
⒊被告雖提出舊式土地登記謄本、收款及字約書、領款字約書 、收據、懇請書、文書內容補充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64-325 頁),惟均是徐福傳與徐金妹間因權利範圍登記 面積與實際管理面積不符之糾紛所衍生。而系爭分鬮書並未 就如何處理上述糾紛有所約定或附訂條件,而被告所提之系 爭說明書,亦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為此事後為債之更改,故徐 福傳與徐金妹之土地糾紛,與本件無涉,不能更動兩造間借 名登記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拘束兩造。
㈢原告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同段552-1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5509/81960: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 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 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 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 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 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 分鬮書所分配取得之同段552-1 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兩造間就此部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依照民法第529 條、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 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茲原告既表明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 本亦已於109 年9 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生終 止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 之財產。
⒉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單獨所有 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 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 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反面解釋,出賣人有不能將該特定部分分割 後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情形,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 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出賣人共有該土地。查 同段552-1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 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被告現因農發條例前揭避免農地 細分之規定限制,確實不能將依約實測之特定土地分割移轉 登記予原告,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將實測特定土地換算 為同段55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與被告維持 共有關係。
⒊查原告依系爭分鬮書所分配取得之同段552-1 地號土地「二 岡坪段552-1 地號山田之最上面三坵田(內含556 號溜)」 ,係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1193平方公尺。被告依系爭分鬮 書所分配取得之「同段552-1 地號(山田)從下面算上四坵 田(包含557 號溜內之部分)」,係如附圖編號a 、b 、d 、e 所示面積共2905平方公尺。然徐福傳係與徐木祥(徐金 妹之繼承人)登記共有土地,非單獨所有人,故倘將兩造實
測範圍按土地全部登記面積(4504平方公尺)換算為應有部 分,各為1193/4504 、2905/4504 ,徐福傳所持應有部分13 /20顯然不足分配予兩造。按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之規 定,審酌徐福傳立約系爭分鬮書分配財產予兩造,並無偏惠 一方之意思,為公平起見,應目的性限縮解釋該分配之基準 ,按照兩造上述實測面積之比例,共同分配徐福傳本有之應 有部分13/20 。準此,原告與被告可受分配之比例為:1193 :2905,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15509/81960 【 計算式:1193/ (1193+2905)×13/20 =15509/81960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另原告請求被告將同段5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 予原告,被告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 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參照)。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同段55 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509/81960 ,及同段557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