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89號
MLDV,109,訴,389,20210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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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婉茹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反訴被告 陳紫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 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2月7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2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 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 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 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提起反訴,係以坐落苗栗縣○○鎮○○段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3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為被告之母陳林鳳英(下稱陳林鳳英)之遺產,其 為繼承人之一,反訴被告即原告陳婉茹(下稱原告)所受系 爭房地之贈與,係於陳林鳳英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下所為, 欠缺完全行為能力,故其贈與行為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而 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核與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地係因陳林鳳英贈與而來,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第1 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里 00鄰○○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 告。並自108 年12月7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繳清居住期間水電瓦 斯等各項費用。嗣於109 年8 月10日當庭具狀更正為:⑴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自108 年12月7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109 年11月9 日、同年月17日具狀追加陳紫輕為反 訴被告,並追加第3 項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反訴原 告300,000 元,及自109 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予反訴原告代其他共同繼承人受領(見本院卷二第17 頁)。其追加陳紫輕為反訴被告,係以陳紫輕與反訴被告 陳婉茹共同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追加第3 項聲明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 有,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遷並返還房屋,然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 即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又被告逾期未搬離,卻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房屋為磚造RC補 強2 層樓建物,總面積為105.72平方公尺,並參酌鄰近租 屋行情,及系爭房屋鄰近苗北藝文中心、竹南運動公園、 頭份市運動公園、圖書館、新南國小,到達西濱快速道路 或頭份交流道均僅需10分鐘即可到達,步行約8 分鐘可抵 達竹南火車站,且鄰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永豐、玉山、合作金庫等銀行,及 便利商店,均僅步行數分鐘即可到達,生活機能優良,被 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5,000元,應屬合理 。再原告於108 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108 年12月6 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 ,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12月7 日起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原告並不知陳林鳳英生前於竹南玉山銀行1,200,000 元及 郵局存款900,000 元不翼而飛之事,且與本件無關。又原 告取得系爭房地係因贈與而來,與原告有無繼承權無涉。 再被告自認原告與陳林鳳英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在贈與及 受贈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而陳林鳳英 於生前既未主張撤銷贈與,被告依民法第416 條主張撤銷 贈與,實有誤會。
(四)陳林鳳英在103 年間並無大筆資金需求,事實上也未向任 何人借貸金錢,應無就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必要。又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並未強制須提出具有「申請 目的」欄位之印鑑證明,是陳林鳳英經地政機關通知補正 後,以手邊尚有於102 年9 月間申請之印鑑證明補正,即 無需重新申請印鑑證明,且竹南地政審查後亦未要求提供 具有「申請目的」欄位之印鑑證明,是被告以陳林鳳英未 重新申請印鑑證明為由,推測其無贈與之真意,未免過於 牽強。
(五)證人陳建文雖於110 年3 月22日提出其與陳林鳳英之對話 光碟。然陳林鳳英是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真意,應 以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認定,且陳林鳳英係在108 年11月



間死亡,而被告及證人陳建文等係在103 年5 月24日,即 已知悉陳林鳳英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將 系爭房地信託予陳紫輕等事實。又證人陳建文提出之108 年間陳林鳳英住院時之錄影光碟可知,被告及其兄弟姊妹 於陳林鳳英生前就已經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於原告名下, 顯見被告就相關事實之陳述充滿虛偽、謊言,其主張均不 可信。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⑵被告應自108 年12月7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陳林鳳英係被告之母,原告之祖母,其生前於玉山銀行竹 南分行1,200,000 元及郵局存款900,000 元不翼而飛,惟 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均交付被告保管,且原告係晚輩並無繼 承權,竟與陳林鳳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將系爭房屋 及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取得陳林鳳英之系爭房屋及 土地所有權狀後,將其送回家扶養,已構成撤銷贈與之要 件,故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林鳳英長年罹患紅斑性狼瘡、類風溼性關節炎、心血管 疾病、乾燥症及失智症等痼疾,因屬重大疾病,地區醫院 難以勝任治療,故常需長途往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看診,且日常生活因上開痼 疾而難以自理,欠缺完全行為能力,在101 年前均由其配 偶陳秋香及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至101 年2 月間陳秋香中風,被告及被告胞兄陳建文等 兄弟姊妹忙於照顧之際,原告突於102 年1 月間主動告稱 願意協助將陳林鳳英接到新竹同住,被告及其兄弟姊妹不 疑有他乃同意之。惟於106 年年初陳林鳳英被載到被告表 姊家中時突然發燒,表姊乃將之送至頭份為恭醫院急救, 因需住院乃通知原告,惟原告稱其沒空,即不再聞問,陳 林鳳英出院後乃交由被告照顧。
(三)陳林鳳英於108 年11月間死亡後,於該月月底被告突然收 到原告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自系爭房地搬遷,令被告相 當驚訝,始查證相關謄本、存款資料,方知悉陳林鳳英由 原告照顧之102 年年中至103 年9 月底,先後發生有不實 的權狀遺失補發、定期存款遭解除提領、系爭房地遭信託 登記及贈與等不法情事。陳林鳳英於103 年6 月間贈與系 爭房地前,即有記憶力快速退化,並陸續診斷出有大腦老 化、老年性腦萎縮,伴有腦白質稀疏症、失智症及腦動脈



硬化等痼疾,其認知功能已然低落需長期服藥,而為無意 思表示能力,顯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至少其認知辦識行為 所生經濟上風險或法律上利害得失之能力,已然不足而欠 缺完全行為能力,依法需經監護輔助,故其贈與行為自係 無效之法律行為。
(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滅失,係由陳林鳳英搬去與原告 同住前交給被告保管。據此與陳林鳳英上開病例診斷相互 勾稽,可證於斯時陳林鳳英之記憶認知能力已然喪失或降 低至無正常記憶及辦識能力之程度。
(五)對於原告提出之陳林鳳英蔡麗雲代書對話之錄影光碟及 譯文(原證2 )、原告與陳林鳳英自103 年至108 年間相 處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原證3 )、陳林鳳英在林口長庚醫 院及桃園長庚醫院之病歷其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然原證 2 找代書辦過戶之錄影日期為7 月10日,係在7 月1 日登 記完成日之後,可證系爭贈與在6 月26日送件登記、7 月 1 日登記完成前,並未經合意。且陳林鳳英在影片中陳稱 補發權狀之原委及時間序,與實際事實不符,恰與其醫療 證明之失智情況相符,更足證系爭贈與不成立。況證人蔡 麗雲代書所為之證述,與陳紫輕之證述有諸多不符之處, 足認證人蔡麗雲所為之證述有偽證之嫌,而不可採。又陳 林鳳英於103 年6 月6 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書申請目的是不 動產抵押設定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非辦理贈與,致 地政機關通知原告補正,亦足以證明陳林鳳英無將系爭房 地贈與原告之意。
(六)由辦理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觀之,103 年6 月6 日原係 要辦理贈與登記,因發現信託登記尚未塗銷,才再辦理塗 銷信託登記,此由贈與登記日期6 月6 日,以手寫改為6 月12日可知。又陳林鳳英之印鑑證明書係在103 年6 月6 日13時38分核給,反訴被告陳紫輕之印鑑證明書則是在同 日15時6 分核給,亦可證明其等係在發現未塗銷信託登記 ,不能辦理贈與後,才在贈與後補做塗銷信託登記。由上 可知陳林鳳英本係欲做信託目的範圍內之抵押貸款登記, 原告卻藉機瞞騙做成贈與登記。
(七)系爭贈與登記因103 年6 月6 日印鑑證明登記目的不符, 經地政機關通知補正需另行檢附印鑑證明或請陳林鳳英親 自到場確認真意,且代書係通知陳紫輕,並未通知陳林鳳 英,原告沒選擇讓陳林鳳英親自到場,反由委託之代書持 原告交付之舊法時期印鑑證明至地政機關辦理補正,可見 舊印鑑證明係在原告掌握中。又舊法時期之印鑑證明並無 新法規定之申請目的欄位,致戶政機關無法得知其目的及



用途。是原告委託之代書持舊法時期之印鑑證明,並無法 達到確認陳林鳳英真意之目的,不能以事後補正即做為有 贈與真意之證據,原告主張陳林鳳英嗣後補正,已足證明 其確有贈與之真意,自不可採。
(八)由長庚醫院110 年5 月24日函,認陳林鳳英有識別對象、 判斷交易意義及其法律效果之能力。足認陳林鳳英受戶政 人員要求依印鑑證明新規定親自表明申請之目的用途為印 鑑證明上記載之「不動產抵押設定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之用途,而於申請系爭房地登記用印鑑證明時顯無贈與 之真意。此與陳林鳳英之錄音譯文及證人陳建文到庭之證 述相符,是原告自不能事後用已逾半年,且與新規定印鑑 證明應註明用途之前所申請之舊印鑑證明,「脫法」加以 補正。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反訴主張除如上開答辯外,略以:
(一)陳林鳳英於102 年年初開始記憶力顯著衰退,至同年10月 1 日診斷確認有失智症後,曾在103 年6 月為贈與系爭房 地前,先於102 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地辦理自益信託登記 ,至117 年12月15日止。不料信託登記不到半年,陳林鳳 英竟突然於103 年6 月9 日向地政機關申辦終止信託登記 ,再於同年月26日送件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可證陳林鳳 英於斯時之記憶認知功能已然惡化,已欠缺對事物正常識 別及處理規劃自身財務之能力,是其應係在無意識中而為 系爭贈與法律行為,或在受蒙騙誘導中錯誤為法律行為。 林陳鳳英如屬心神喪失程度,則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欠缺 意思表示能力,自屬無效行為;如屬精神耗弱程度,因陳 林鳳英並無輔助人,其就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已無法明 確知悉贈與行為會發生之利害及法律上效果,未經輔助其 效力未定,依法仍屬無效。
(二)退而言之,陳林鳳英於贈與系爭房地時係有意思能力,且 真意欲贈與系爭房地給原告,則其贈與原因顯係因原告正 在照顧陳林鳳英,且將來願繼續照顧之緣故,究其贈與目 的係附有繼續扶養陳林鳳英致終老之解除條件。原告既在 取得贈與後不久即棄置陳林鳳英於不顧,其解除條件成就 ,贈與行為因而失效,被告等繼承人自得依繼承及民法第 767條訴請塗銷其贈與登記。
(三)原告及反訴被告陳紫輕於照顧陳林鳳英期間,利用陳林鳳 英之倚賴、信任及罹患老年癡呆症,欠缺對事物認知辦識 其法律上利害效果之完全行為能力,認有可乘之機,共謀



侵占陳林鳳英名下房地、銀行存款財產,因而布局施展詐 術,將陳林鳳英所有系爭房地,以不法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所有權予原告,及設計一連串將陳林鳳英之銀行存款存 摺、印章更換,及解除定存領款出來存放保管箱又拿進拿 出,及新開戶存進去又取出,藉此手段混淆視聽,使陳林 鳳英陷於錯誤之認知,以趁機詐取侵占其財物得逞,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 18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其損害無論在精神上及 金額幅度上均難以估算,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酌定之,爰請求300,000 元。
(四)並聲明:⑴確認反訴被告陳婉茹陳林鳳英於103 年6 月1 2日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⑵反訴被告陳婉茹 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7 月1 日竹南地政收件字號南地所 資字第63690 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⑶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300,000 元,及自1 09 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反訴原告代其 他共同繼承人受領。
二、原告答辯略以:
(一)陳林鳳英從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贈與系爭房地時仍為完 全行為能力人,被告應證明陳林鳳英為贈與意思表示時, 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又陳林鳳英曾向代書蔡麗雲表 示其確有贈與系爭房地給原告之真意,並說明其贈與系爭 房地之原因,其訴說過程神情專注,陳述之邏輯正常,對 於自己居住地址、5 名子女之排行及姓名,與其相處之狀 況、原告之姓名等相關事實均正確無誤,亦能聚焦回答代 書之提問,有其對話錄影、譯文可稽,可證陳林鳳英於贈 與系爭房地給原告時,其精神狀況良好。
(二)陳林鳳英一直與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自93年上大學 就遷居臺南,畢業後也在臺南工作,只有假日會回新竹, 回新竹都會打電話關心陳林鳳英,也會接陳林鳳英至新竹 予以陪伴照顧,或出遊,直到假期結束再將陳林鳳英送回 系爭房屋,從無將陳林鳳英接到新竹長期同住之事。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陳林鳳英自行保管,從未交付他人保 管,然102 年間因原告之父陳建文忤逆陳林鳳英,放話要 讓陳林鳳英沒房子住,陳林鳳英才檢視存放不動產所有權 狀之袋子,始發現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不翼而飛,故向地 政機關申請補發。陳林鳳英為免其子女會以不法手段奪走 房產,使其老年流落街頭,經他人建議辦理信託登記,當 時其最信任者為原告及反訴被告陳紫輕,乃將系爭房地信 託登記在陳紫輕名下。被告與陳建文發覺此事後即聯合其



他兄妹向陳林鳳英抗議,陳建文並放話日後不再扶養陳林 鳳英及陳秋香,被告則宣稱要與陳林鳳英斷絕母女關係, 並從此不聞不問。
(三)原告並未將陳林鳳英丟在醫院不管,被告所述陳林鳳英被 載到被告表姊家,係因陳林鳳英晚年腳趾陸續截肢,需他 人協助換藥、護理傷口。然同住之被告毫不關心,對陳林 鳳英視若無睹,陳林鳳英在無奈下只好自行至其姪女即被 告表姊林春美位於崎頂住所,請其協助換藥。又林春美及 其父同住,故陳林鳳英有段時間往返輪流居住在林春美住 所及系爭房屋,被告未善待年邁之陳林鳳英,甚至不知陳 林鳳英一直住在系爭房屋,並臨訟恣意捏造故事,荒唐至 極。
(四)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不得為 繼承之標的,且除受贈人因故意不法行為,致贈與人於死 ,或故意妨害其贈與之撤銷者外,贈與人之繼承人並無撤 銷贈與之權。是被告以陳林鳳英繼承人之地位,主張撤銷 陳林鳳英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有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自非有據。縱認陳林鳳英與原告間成立附有 負擔之贈與,然依陳林鳳英所述「我現在就是要保護這間 房子,讓我們兩個老的住到百歲年老,我今天才得這麼做 。」係在避免發生如證人陳建文所稱讓陳林鳳英「老了沒 房子可住」之慘況,並非要求原告要完全承擔扶養陳林鳳 英及陳秋香之責,而原告亦已確實做到讓陳林鳳英及陳秋 香在系爭房地居住到終老,並時常關心其等之生活、陪伴 出遊,顯見原告已履行其負擔,被告主張撤銷贈與,亦無 理由。
(五)證人陳建文到院證稱:陳林鳳英有時會自己坐國光號到林 口長庚看病,有一段很長的時間,好幾年,她是自己從苗 栗搭車到長庚,到108 年10月21日她的精神狀況都很清醒 等語。證人蔡麗雲到院證稱:當時陳林鳳英的反應非常清 楚,字也寫得非常清楚贈與契約書也是她親簽的,講話很 清楚,對談很清楚,她也知道要將房子給原告,因為她思 想很清楚,還說她沒有依靠,說在家裡沒有人理她,所以 才要把房子過戶給原告等情。證人陳紫輕到院證稱:到10 8 年4 月間陳林鳳英的精神狀況都很好,意識能力也正常 ,103 年1 月至6 月間跟她去找代書時,我都會將代書所 說的翻譯成臺語跟她說,讓她清楚,她也了解其意。我去 探望時她也會自己去買東西,可正確付錢、找錢,把正確 的數量、東西拿回來;生活用品及車票都是她自己買的, 原來是騎摩托車去買,後來是找人家載,之後再自己騎四



輪電動摩托車去買等語。又陳林鳳英於104 年1 月間尚能 自行在林口長庚醫院簽署醫療同意書,足認陳林鳳英至10 8 年10月21日前其意識均是清楚,並無失智之情況。(六)代書先製作贈與或塗銷信託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陳紫輕陳林鳳英之印鑑證明核發先後順序等事項,充其量只是代 書及戶政機關之作業程序問題。陳林鳳英印鑑證明申請目 的與登記原因不符,可能只是陳林鳳英申請印鑑證明時與 戶政人員溝通錯誤,陳林鳳英嗣後補正已足證明其確實有 贈與真意。況本件贈與契約之成立及效力,應依贈與契約 做成當時,陳林鳳英之意思能力及真意為判斷標準,由陳 林鳳英蔡麗雲之對話錄影及譯文,及證人陳紫輕、蔡麗 雲之證述,已得證明陳林鳳英係出於自由意志,決定將系 爭房地贈與原告,不容被告以嗣後捏造之錄影譯文混淆視 聽。
(七)被告指摘原告詐騙陳林鳳英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卻始終未 說明原告係如何詐騙,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陳林鳳英係 陷於錯誤,而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甚至 指稱陳林鳳英患有失智症,實屬可議。
(八)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被告陳紫輕答辯略以:我與原告都是依照陳林鳳英之意 願去辦理過戶手續,並沒有侵害到被告的權利,且就系爭房 地在辦理信託或贈與登記,信託登記前辦理陳林鳳英存款、 定存事宜、開新戶、開保管箱、申請印鑑證明等事,並沒有 每次都在場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陳林鳳英於103 年7 月1 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177 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被告雖以原告取得陳林鳳英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將其 送回家扶養,已構成撤銷贈與之要件,其為陳林鳳英之繼 承人,自得撤銷系爭贈與等語置辯。惟查:
1、按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 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 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 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 ,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且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 告主張其為陳林鳳英之繼承人,自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



,已屬無據。
2、再按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 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撤銷 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417 條定有明文。查民法第417 條之立法理由為:謹按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於死,或故意妨害其 贈與之撤銷者,此時贈與人既經死亡,已不能行使撤銷權 ,或雖未死亡,而因受贈人妨害其贈與之撤銷,致事實上 不能行使撤銷權,自應使贈與人之繼承人行使之,以期貫 澈撤銷贈與之意思。但其撤銷權,不應永久存在,故設消 滅時效,俾得從速確定。惟本件原告並無因故意之不法行 為,致陳林鳳英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之行為,被 告雖為陳林鳳英之繼承人,亦無由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房 地之贈與。
3、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 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 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由原證2 陳林鳳 英與蔡麗雲代書之對話譯文觀之,陳林鳳英將系爭房地贈 與原告時,並未附有任何負擔,有對話譯文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287 、288 頁)。縱認陳林鳳英所稱:「我想 說我要保護我們這兩個老的,他(即陳建文)跟我嗆聲這 句說「我老了會沒房子可以住」我才那時嚇到齁,我才去 看,看那個房契,那張房契就不見了‧‧‧啊我現在就是要 保護這間房子,讓我們兩個老的齁,住到百歲年老。啊我 今天才得這麼做(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我就( 將系爭房地)送給陳婉茹齁,我這樣想說,我這樣看我們 兩個老的有辦法能保護得住」、「啊我就將這間房子,我 想說過戶給婉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 、288 頁), 係屬附有負擔。然就陳林鳳英上開對話觀之,其將系爭房 地贈與給原告,主要目的係在讓其與配偶陳秋香能夠住在 系爭房屋,到其等終老之後,並非要原告負起全部之扶養 責任,而陳林鳳英及其配偶均住在系爭房屋直到終老,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縱認陳林鳳英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 係負有上開負擔,原告亦已履行其負擔,是被告主張撤銷 系爭房地之贈與亦無理由。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無所據,而不可採。(三)被告再以陳林鳳英於辦理贈與系爭房地時,已無意識能力 或有欠缺等語置辯。惟查:




1、證人陳建文雖證稱:陳林鳳英身體體能都不錯,但腦部記 憶就會時常忘記東西,大約是在101 年2 月間我父親中風 時,會有找不到東西的情形,說過的話也時常會忘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然亦證稱:在我父親中風後, 有時是我載陳林鳳英到林口長庚或桃園長庚看診,有時陳 紫輕也會載,有時陳林鳳英會自己坐國光號到林口,陳林 鳳英自已坐車到林口長庚有一段很長的時間,好幾年,是 在我父親中風後有好幾年陳林鳳英自已坐國光號到林口或 桃園長庚看診;陳林鳳英是自己從苗栗搭車到長庚看診, 我弟弟住臺北,會到長庚跟陳林鳳英會合,再一起過去看 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 、367 、370 )。由證人陳建 文前開證述可知,陳林鳳林於101 年2 月後還有好幾年的 時間,自己一個人由苗栗坐車到林口長庚或桃園長庚看診 ,顯見其意識能力並無欠缺,否則如何能自己一人自行由 苗栗坐公車到林口長庚或桃園長庚看診。
2、證人陳紫輕到院證稱(其係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後,被告 始於詢問前追加其為被告):我有帶陳林鳳英到林口長庚 看診,有心臟血液、神經內科、風濕過敏、眼科、骨科, 有無看過腦神經科不太記得了。陳林鳳英到108 年4 月間 精神況狀都很好,意識能力也正常;在103 年1 月至6 月 辦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塗銷信託登記、贈與登記時,她 的意識能力都清楚,因為我都有陪她去蔡麗雲代書事務所 辦理,我有將代書所說的翻譯成臺語跟陳林鳳英說,讓他 清楚,所以她了解其意義;在103 年5 月17日我跟陳婉茹 唱歌後,陳林鳳英有接著唱下一句,因為跟陳林鳳英唱歌 只有這一次而已(見本院卷一第319 、321 頁譯文及光碟 );在108 年4 月前陳林鳳英沒有發生過認不得親人或不 知道自己在哪裡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96 、397 、39 8 頁)。又證人陳建文提出之108 年8 月28日陳林鳳英在 病床上與其女兒之對話譯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27 頁) ,陳林鳳英尚能與其女為對話,與證人陳紫輕前開所證在 108 年4 月間陳林鳳英之意職清楚相符,足認證人陳紫輕 前開所為證述可採,是陳林鳳英在108 年4 月前之意識能 力均為正常。
3、證人蔡麗雲到院證稱:在接本件之前並不認識原告、陳紫 輕及陳林鳳英,辦理過戶時我有錄影存證,最近的案件都 有錄影,這是我的習慣,是希望有個依據,怕她們講話不 實在,不是當事人要求的;系爭房地在103 年7 月1 日辦 理移轉登記,在同年月10日錄影,是我怕會有爭議,才在 她們來拿所有權狀時要求再做錄影,當時陳林鳳英的反應



非常清楚,字也寫得非常清楚,講話很清楚、對談很清楚 ,錄影當日她知道問話的意思,她都說謝謝,對話內容也 都是她親自說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贈與人也是她親簽 的,是在我們事務所簽的,所以我有看到她簽;陳林鳳英 知道房子給原告的法律意思,因為她思想很清楚,還說她 沒有依靠,在家裡沒有人理她,所以才要把房子過戶給原 告(見本院卷一第380 至383 頁)。又陳林鳳英在與證人 蔡麗雲對話時,明白其姓名及住在何處,系爭房地之房契 何以不見,就其何以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原因及目的 ,均能明白說明清楚,且對於錄影之時間是在103 年7 月 10日亦能明白說出,有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85 、287 至290 頁)。足認證人蔡麗雲前開所證 為真實,陳林鳳英於為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時,其意識應 為清楚。
4、又陳林鳳英於104 年1 月26日尚能在雷射治療同意書、局 部麻醉同意書、雷射治療說明書上簽名,有上開同意書、 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如其無意識 能力,治療醫師要如何向其說明,並在同意書上簽名,而 同意陳林鳳英在上開同意書、說明書上簽名。
5、再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陳林鳳英在103 年6 月前,係 因何疾病至腦功能暨癲癇科就醫,該項疾病是否足以導致 其於103 年6 月間影響其識別對象、判斷交易意義及其法 律效果之識別能力?經回覆:依病歷記載,陳君曾於103 年3 月5 日、4 月30日、6 月25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 主訴手麻,診斷為頸椎狹窄,經處方末梢神經藥物(維他 命B12)並轉介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後,手麻有獲得改善 。上開期間陳君回診時意識清醒,可自由行動並可清楚表 達其不適等症狀,也可理解醫療說明內容亦可自行正常遵 從藥物控制之治療計畫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12月 28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1512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37 頁、卷二第67頁)。顯見陳林鳳英在103 年3 月至 6 月25日間雖有手麻、頸椎狹窄等病症,然其意識清醒, 可自由行動並可清楚表達其不適等症狀,也可理解醫療說 明內容亦可自行正常遵從藥物控制之治療計畫,有足以判 斷事理之能力。
6、陳林鳳英在長庚醫院就診,其於102 年1 月23日病歷記載 「Memory decrease for one year」、102 年4 月3 日病 歷記載「Memory declined a lot 」及記載「29410 DEME NTIA IN CONDITONS CLASIFIED ELSEWHERE WITHOUT BEHA VIOR DISTURBANCE」,然經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經回覆:



「依病歷,病人陳君曾於102 年1 月23日及4 月3 日至本 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之主訴為最近一年記憶力下降、肢體 右側顫抖及走路容易偏向右側,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後, 診斷為大腦輕微萎縮及疑似雙側大腦陳舊性小梗塞性中風 ,後病人於103 年6 月25日回診,接受藥物治療以預防失 智退化及中風,上開期間陳君意識均為清醒,可自由行動 及理解醫療說明,故應有識別對象、判斷交易意義及其法 律效果之能力,有林口長庚醫院110 年5 月24日長庚院林 字第11001501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3、193 頁 )。由上開長庚醫院之說明,亦可證明陳林鳳英雖患有上 開病症,然其在102 年1 月間至103 年6 月25日之意識均 為清醒,而有識別對象、判斷交易意義及其法律效果之能 力。7、綜上所述,陳林鳳英於辦理贈與系爭房地時,其 意識應為清楚,而無缺陷,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四)被告再以陳林鳳英並無辦理贈與系爭房地給原告之真意等 語置辯。惟查:
1、證人陳建文雖到院證稱:陳林鳳英在108 年8 月28日有回 答我大妹及其女兒,說沒有決定要將系爭房地給誰,她說 還有其他兒女及孫子,她只說把所有權狀寄放在原告那裡 而已,並提出譯文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2 、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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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