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3號
MLDV,109,訴,273,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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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陳臻紜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沈承華
徐銀亮
訴訟代理人 徐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經變 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 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以下其餘土地、建物均與系爭土地同段,均僅以地號 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而 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 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鄰近之72-25、72-44、72-27地號 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另系爭土地北側之72-1地號土地(下稱 72-1土地)則為被告徐銀亮所有,為發揮系爭土地最大利用 價值,請求本院依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 地政)110年6月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72-24A部分毗鄰72-44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 號72-24B部分得由產業道路連接對外通行,分歸沈承華所有 ;72-24C部分毗鄰72-1土地部分則分歸徐銀亮所有(下稱原 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 號72-24A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72 -24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沈承華所有;72-2



4C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徐銀亮所有。二、被告方面:
(一)徐銀亮以:依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於78年12月5日核發72-1 地號土地上徐銀亮新建8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 ○鄉○○村○○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地籍套繪圖中,即已核 定系爭土地上有4米寬之現有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系 爭道路供兩造及現有鄰地房屋通行使用已超過30餘年,乃 既成道路,此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地籍套繪圖及兩戶 以上住家通行之村長證明可證;原告購買鄰近之72-25地 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亦使用系爭道路通行,足見原告亦 明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事實,是系爭土地基於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故未提出分割方案。且徐銀亮所有系爭 建物原以系爭道路申請建照,依原告方案,不僅將影響系 爭建物之合法性,並將使徐銀亮所有之72-29地號土地鄰 路僅剩1米,車輛及大型器物均無法通行,嚴重影響被告 權益。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72-33、72-40地號土地,原係 徐氏夥房宗族土地分割而生地號,皆保留聯名共有,因上 開土地為公共道路、祠堂等目的之用,均係不可分割之土 地,且系爭土地上尚有附近鄉民共有近百年之土地公廟, 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不可違背原先共有人原來能使用 之原則與功能;倘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亦應先扣除系爭 道路及土地公廟之部分,再行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沈承華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且沈承華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0號確認通行權存 在(下稱前案一審)案件中,請求確認沈承華就72-44地 號土地及72-45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時,即已主張系爭 道路為既成道路,沈承華自有權通行,故沒有提出分割方 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上有寬約3-6公尺之部分柏油、部分水泥之道路, 北側為72-1土地為徐銀亮所有,其上有三層樓高之系爭建物 ,其與系爭土地交會處圍有圍牆與鐵柵門等節(見本院卷第 83頁),經本院協同苗栗地政現場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83-91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告方案所示,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有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而不得請求分割?茲詳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是項但書規定 ,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 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 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 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關於 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自應以此三要件為判斷標準。 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 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 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並以苗栗縣○○000○00○0○○○道○0 000000000號函覆「經查旨揭地號土地目前尚未接獲相關單 位或土地所有權人向本府申請既成道路認定。」等節為據。 惟查系爭土地係於77年9月8日分割自72-1土地,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考(見前案一審卷第220、236頁),其時並在分 割後之72-1土地上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當時分割後72 -1地號上之新建房屋842建號即係以南邊與系爭土地、988土 地連接處劃設建築線,當時之系爭土地、988土地北邊及分 割後72-1土地東北邊之同段986-2、986-3、986-4地號土地 在76年10月24日套繪時已係現有巷道,此有苗栗縣政府109 年9月4日函:航空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塊即系爭土地、988土 地北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5號 下 稱前案二審卷第110、158頁)已套繪為「現有巷道」,並檢 送分割後72-1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上有建築線之地籍套繪圖 在卷可稽(見前案二審卷第174、176頁),原告對上開函文 內容亦無意見(見前案二審卷第201頁)。是以至少在上開 套繪時,分割後系爭土地、988土地北邊及同段986-2、986- 3、986-4地號土地已係現有道路,如此方可使渠等分割前之 原土地即72-1土地確可對外通行,否則苗栗縣政府斷無可能 同意分割後72-1土地上之新建系爭建物以南邊與系爭土地、



988土地連接處劃設建築線,足見系爭土地至遲於76年10月2 4日已開闢(以上之認定亦與前案二審認定完全相同)。迄 至本院110年6月1日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上仍鋪有柏油、 水泥道路,而可由此通行至公路,並測繪如附圖所示之道路 ,有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詳觀附圖 ,前開道路最窄寬度為3.4平方公尺,且已佔據系爭土地大 部分之面積,前開道路以外僅餘零碎之面積,上坐落有面積 3.39平方公尺之土地公,面積3.74平方公尺之石磚、13.66 平方公尺之車棚及其餘細長零碎之小面積土地,除與前開道 路一併供通行外,尚難以供其他用途使用,而周邊亦無其他 可通行至公路之道路。足見系爭土地自76年10月24日迄今均 作為道路使用,供當地民眾通行使用已逾40年之久且無中斷 ,且土地所有權人自通行之初至本件訴訟前並未有任何阻擋 之行為。況若將系爭土地分割而使前開路道路供特定人單獨 所有,將使系爭土地以西之週邊土地無法直接對外通行,一 旦系爭房屋或者系爭土地以西之其他房屋發生重大災害或緊 急救難事故,相關消防、救護車輛勢必將繞道,有延誤之風 險,足見系爭土地迄今仍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堪認系爭土地已有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 。至系爭土地自76年10月24日套繪時,即已是既成道路供兩 造及公眾通行之用,迄今均未改變,此即為既成道路,此與 此與系爭土地是否經人在行政上,經人申請為既成道路無涉 ,附此敘明。
 ㈢另觀前案一審附圖,原告所有72-24土地往西鄰原告所有72-4 5地號土地、72-45地號土地再往西鄰接原告所有72-44地號 土地,72-44地號土地往西鄰接沈承華所有72-26地號土地, 前案一審、二審之主要爭點係沈承華所有72-26地號土地對 原告所有72-44、72-45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訴訟,然當時所 測繪之通行方案,亦僅將通行之方案測繪至72-24地號土地 ,即認為得以使72-26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佐以前案一審 現場履勘時,亦記載72-45 地號土地現有接往鋪設柏油路面 之道路(前案一審卷第311 、316 至317 頁)。由此可知原 告於前案一審中,亦認同系爭土地屬鋪設柏油路面之私設道 路,而可使系爭土地以西之72-45、72-44地號等週邊土地向 東通行使用,卻於本件又翻異稱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實難 採信。況原告於前案二審確認通行權訴訟敗訴,而可能需將 所有之72-45、72-44地號供沈承華向東通行,卻刻意於本件 主張分割共有物,欲將前開道路分割,使沈承華前案二審勝 訴後,仍可能因系爭土地遭分割,而難以對外通行,其刻意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目的,究係為分割系爭土地,或



為在前案二審敗訴後繼續阻擋沈承華之通行,已非無疑。 ㈡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作為週邊土地對外通行之 道路,系爭土地實為兩造等對外出入必經之路,稽諸前開說 明,系爭土地既為土地共有人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使用 現況復仍為道路用途,堪認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被 告辯原告購買鄰近之72-2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亦使用 系爭道路通行,系爭土地應由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供作道路 使用始符合共有人原先之使用原則等語,應屬正當。稽諸前 開說明,系爭土地既為土地共有人長年供道路使用,使用現 況復仍為道路用途,自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 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使用,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共有土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無 據,自應駁回。
六、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已如上所述,則就其餘爭點及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臻紜 3/5 3/5 2 沈承華 1/5 1/5 3 徐銀亮 1/5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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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