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749號
MLDV,109,苗簡,749,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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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49號
原 告 王美慧

訴訟代理人 王禎嫺
管悅
被 告 王慧芝
翁士堯
翁士閔
翁絹涵
翁寶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正
被 告 翁仁慶
翁智偉

翁裕準即翁新相

翁新誌
翁玫玲
翁玫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慧芝翁士堯翁士閔、翁絹涵應就其被繼承人翁茂村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3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79.11平方公尺由被告翁寶珍取得;B 部分、面積779.1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C 部分、面積371.78平方公尺;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編號E 部分、面積435.89平方公尺,及129地號土地、面積361 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慧芝翁士堯翁士閔、翁絹涵、翁仁慶翁智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D 部分、面積779.11平方公尺由被告翁裕準即翁新相翁新誌翁玫玲翁玫雪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經變 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 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翁茂 村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查知翁茂村已於起訴 前死亡,遂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追加翁茂村之全體繼承人王 慧芝、翁士堯翁士閔、翁絹涵(下稱被告王慧芝等4人)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14頁),復於110 年8 月11 日以言詞 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王慧芝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翁茂 村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125土地、463土地、129土地、130土地、131 土地、461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 登記(見本院卷第443 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 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且屬因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慧芝等4人、翁仁慶翁智偉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506平方公尺,原為如附表 一所示登記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翁 茂村已於109年9月20日死亡,被告王慧芝等4人為其法定繼 承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訴請被告王慧芝等4人 就翁茂村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 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共有人並未實際耕作,而為閒置狀態,原告 前已取得系爭土地中125、463土地前方毗鄰同段126、127地 號土地,上開土地臨台61號線,且後方同段120-1地號等土 地亦為原告所有,是125、463土地前後皆為原告土地,惟其



屬袋地之型態,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通行至公路 ,原告願將系爭土地中臨路價值較高之129、130、131、461 土地部分分歸被告,請求本院依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10年2月3日鑑定圖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王慧芝等4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翁茂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辦 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779.11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 分,面積1150.89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共有;129、130、1 31、461土地即編號C部分,面積合計1576平方公尺,分割為 被告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翁寶珍翁裕準即翁新相翁新誌翁玫玲翁玫雪以: 因翁寶珍耕種之土地為毗鄰之同段464地號土地(下稱464 土地),為日後土地耕種之完整性,請求依附圖二即竹南 地政110年5月31日鑑定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兩 造共有坐落125、463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 、面積779.11平方公尺由被告翁寶珍取得;B 部分、面積 779.1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C 部分、面積371.78平方公 尺;兩造共有坐落130、131、461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 二編號E 部分、面積435.89平方公尺,以及129地號土地 、面積361 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慧芝翁士堯翁士閔、 翁絹涵、翁仁慶翁智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D 部分、面積779.11平方公尺由被告翁裕準即 翁新相翁新誌翁玫玲翁玫雪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被告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亦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 登記之共有人翁茂村於起訴前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 王慧芝等4人,且上開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含手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111、 177-18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又本件系 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王慧芝等4 人就被繼承人翁茂村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
(一)463 、125 土地,其上均無建物而為雜草,有部分無人所 有之樹木,並不臨路。北側為原告有所有權之土地, 其 上並無建物而是雜草,130 、129 土地東南側再往南,有 寬約3 公尺之水泥道路,461 土地並未臨路。129 、130 、131、461 土地上均無建物而為雜草,上4筆土地往東亦 為雜草,往北、西均無建物,往南可透過前開水泥道路可 通往西濱快速道路(寬約40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197 頁),且為兩造 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



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是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 分配於各全部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 錢補償。再經查,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而可合併 分割,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方案將125、463土地合併分割為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129、130、131、461土 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E、129部分,符合合 併分割之規定。本院並審酌被告方案中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面積,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 積,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完整,其分割線已盡 可能垂直規劃,而不至過於傾斜,亦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 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又系 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坐落,被告方案雖較原告方案分割出較 多筆土地,但並不因此衍生建物拆除之糾紛。況原告於本 院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可以接受被告方 案,可以將其分割方案改成被告方案(見本院卷第443頁 ),可見被告方案為所有到庭當事人均認可之分割方式, 又其他未到庭被告亦未對被告方案提出任何反對之意見, 被告方案顯然係所有共有人間最無異議之分割方式。原告 既可修正其分割方案為被告方案,可知其對於原本主張之 分割方案亦不堅持,而採納被告方案對其亦不損及其利益 。又贊成被告方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占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9(2/9+2/36+2/36+2/36+2/36=16/36=4/9),加上願 意採納被告方案之原告應有部分2/9,已達2/3(4/9+2/9= 6/9=2/3),顯然已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絕對多數,基 於尊重共有人之意願,應採被告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式。 綜上,被告方案已充分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及經濟效用,促進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運用,應堪採認 。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被告方案中雖有使共有人維持



共有之部分,但既為共有人不反對繼續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得繼續維持共有。至依被告方案,兩造取得之土地並無 明顯價值差距,亦係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無原 物不能分割之情形,並無價值差距而需衍生金錢找補問題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王慧芝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翁茂 村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另依被告方案分割,兩造既均已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足額面積,綜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最大 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採取如被告方案,堪稱允當,爰諭知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是本件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本 院認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翁茂村 1/6 由被告王慧芝翁士堯翁士閔、翁絹涵連帶負擔1/6 2 翁寶珍 2/9 2/9 3 翁仁慶 1/12 1/12 4 翁智偉 1/12 1/12 5 翁裕準即翁新相 2/36 2/36 6 翁新誌 2/36 2/36 7 翁玫玲 2/36 2/36 8 翁玫雪 2/36 2/36 9 原告 2/9 2/9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被告王慧芝翁士堯翁士閔、翁絹涵公同共有 1/2 2 翁仁慶 1/4 3 翁智偉 1/4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翁裕準即翁新相 1/4 2 翁新誌 1/4 3 翁玫玲 1/4 4 翁玫雪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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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