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柳清日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柳榮松
柳聰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陳龍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苗簡
上字第644 號),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 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但應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裁量權,由法院依自由意見決 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號、38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對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 處理本件複丈成果圖之人員提起自訴,目前繫屬本院刑事庭 110年度自字第3號,禮股承辦,因本件通霄地政所進行測繪 ,涉及本件有無無權占有,影響本件事實認定,而因認為本 件之前提事實,聲請停止訴訟等語。
三、惟兩造間有關本件相關之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 土地而生之界址爭議,在本件訴訟訴訟繫屬中,本院已裁定 停止,等待兩造前開界址之相關訴訟認定。嗣前開界址爭議 ,經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93號確認界址訴訟判決;聲請人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 上訴確定;聲請人再提起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 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是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界址已經本院 相當時期之等待,且經本院確認界址訴訟認定,自無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以兼顧兩造程序保障,避免時間、金錢
之浪費。況查聲請人所指測量員有偽造文書罪嫌,僅由聲請 人自行提起自訴,尚非偵查機關或法院認該員有何犯罪之嫌 疑,尤無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餘地。聲請人聲請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