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644號
MLDV,105,苗簡,644,2021083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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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柳清日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柳榮松
柳聰棋
被 告 李陳龍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藍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73-1土地) 上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06 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空地(含圍牆, 面積6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鐵皮棚架(面積35平方公 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 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3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棚架(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之磚造建物(面積10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上開編號A、B、C部分上之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7- 158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為特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之面積及位置,乃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573-1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6/116) 、5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未經 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之範圍,顯



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雖占用573-1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A、B所示之範圍,但被告係向573-1土地之共有人即訴 外人徐妤姝承租該土地全部使用,而徐妤姝就573-1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100/116,顯已超過應有部分之2/3,被告自屬合 法承租而為有權占有。另就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573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B、C所示之範圍,實係兩造就573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574-1地號土地界址爭議衍生之糾紛,而該界 址爭議業由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393號(下稱前案一審) 判決土地界址應為該判決書附圖即通霄地政108年2月12日通 圖土字第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一北側紅色連線,嗣原告 不服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下稱前案 二審,前開通霄地政108年2月12日通圖土字第62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為本件附圖二)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被告並 已持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通霄地政辦理土地界址更正登記 ,是573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C所示之範圍,依照更正後之 地籍線,已為被告所有之土地範圍,而為有權占有,原告仍 依照更正前之地籍線據以提起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573-1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6/116)、573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配偶徐妤姝為573-1土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100/116),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573-1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範圍,嗣原告就其所有573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74-1地號土地界址爭議衍生之糾紛,而 該2筆土地界址由前案一審判決認定應為該附圖二圖一北側 紅色連線,前案二審並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被告並已持該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通霄地政辦理土地界址更正登記,573 、574-2地號2筆土地經通霄地政105年6月24日收件之通苑資 字第25880號合併登記為573土地,有通霄地政110年3月12日 通第一字第1100001279號函、109年6月10日通地一字第1090 002892號函及其所檢附573、573-1土地公務用謄本、苗栗縣 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3、165、167、169 、331-333頁),經本院協同通霄地政於105年11月24日現場 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5 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一審、二審全卷核對無訛,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地上 物是否有權占用573-1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 二)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是否占用原告所有573土地?分 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573-1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 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為573-1土地之共 有人,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57 3-1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2.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惟為促使 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 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 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於 上開規定修正,98年7 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 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經查:
⑴被告辯稱其係向573-1土地之共有人即徐妤姝於105年12 月28日承租該土地全部,而徐妤姝亦出具同意書,其上 記載自105年12月28日,同意將573-1土地全部出租予被 告,又徐妤姝所有573-1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116,顯 已超過應有部分之2/3,而符合現行法多數決之規定, 可自行決定出租573-1土地全部予原告等節,業據其提 出573-1土地權狀、徐妤姝於105年12月28日出具之土地 出租同意書在卷可考(下稱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 71、72頁)。足見徐妤姝自105年12月28日出租573-1土 地全部予被告,此時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0條已施行, 應適用現行法多數決之法制。又徐妤姝既持有573-1土



地100/16,其應有部分已逾3 分之2 ,揆諸上開說明, 無需計算共有人人數,可依現行民法820條之多數決, 無待原告同意而決定573-1土地之管理,而可自行將系 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原告雖主張前開同意書係本件 起訴後所簽立,且被告與徐妤姝為夫妻,真實性有疑云 云,然被告與徐妤姝為夫妻,亦得租賃夫妻間之土地, 而不論前開租賃契約是否於起訴前訂立,渠等現既已就 573-1土地訂有前開租賃契約,則被告現即為573-1土地 之承租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另主張前開租賃契約未 約定租金云云,然觀前開出租同意書載明:租金由徐妤 姝、兩造協議之,若不能協議,則參考每分地每收穫期 2,500之行情比例計算之等節(見本院卷第72頁),堪 見前開租賃契約已經有租金約定,並非如原告所稱未約 定租金之情形,原告又未能提出相關主張與佐證,證明 被告與徐妤姝之前開租賃契約,有何無效之處,是原告 主張前開租賃契約無效,難認有據。
   ⑵從而,被告為573-1土地之承租人,自非無權占有573-1 土地,而對573-1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 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空地( 含圍牆,面積6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鐵皮棚架( 面積35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難認 有理由。
(二)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是否占用原告所有573土地?    1.經查,兩造間因本件附圖一所示B、C部分是否占用原告所 有573土地,另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以確定原告所有573土 地與被告574-1地號土地界址爭議衍生之糾紛,因此2土地 之界址將影響573土地之地籍線位置,意即573土地之地籍 線是否包含系爭地上物坐落如附圖一編號B、C部分,而直 接影響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573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B、C部分或者僅係占用被告所有574-1地 號土地。前開2筆土地界址之爭議,已由前案一審判決於 主文認定應為該附圖二圖一北側紅色連線,並非如附圖一 所示之原地籍線,前案二審並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被告 並已持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通霄地政辦理土地界址更正 登記,經本院調閱前案一審、二審全卷核對無訛,並有通 霄地政110年3月12日通第一字第1100001279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331-333頁),堪信為真實。詎原告於本 件再次爭執前開界址,而認573土地之地籍線應如附圖一 所示,而包含附圖一所示B、C部分云云。然此已於前案判 決中由兩造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辯論,



且經法院實質審理,前案一審、二審並綜合審酌相關事證 後,於判決主文認定573土地之地籍線並非附圖一所示, 而為附圖二圖一所示北側紅色連線所示,已生既判力。兩 造同受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原告雖稱於本件稱前案二審被告揚言花錢擺平官司,並引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不信官員不實 鑑定,林金村法官不收賄,「吳光陸」法官、黃世銘檢察 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39號檢察官教唆等 案例,前案二審應傳喚證人鄭永正,前案法官遭被告收買 、貪污、枉法裁判,汰除法官敗類等云云,然原告亦已就 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提出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 (下稱前案再審)裁定駁回前開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調 閱前案再審全卷,查核無訛。原告於本件再重複爭執此事 由,尚難以此認定前案二審就前開界址之判斷有何違背法 令之處,是原告於本件再次爭執573土地之地籍線應以附 圖一為準,不接受附圖二之地籍線云云,洵屬無據。  4.573土地之地籍線既係依照附圖二圖一所示北側紅色連線 所示。附圖二亦已將系爭地上物越界使用573土地確切位 置及面積標繪於複丈成果圖,是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573 土地自應以附圖二為準。而依附圖二藍色部分所示,系爭 地上物占用573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此部分被告並未提 出占用權源,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拆除如 附圖二藍色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地上物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原告另聲請傳喚通霄地政主任鄭永正,以證明其 親口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柳榮松表示107年9月5日通土字第458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當時是依據法官及被告之主張所做成 ,若與事實不符與其無關云云。然本件認定573土地之地籍 線,係以附圖二圖一紅色界線,並非前開複丈成果圖,是否 傳喚前開證人,自與本件認定無關,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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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