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9
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要旨欄關於「林永振」之記載,應更正為「林保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要旨欄關於「林 永振」之記載,顯係「林保元」之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