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1號
MLDM,110,訴,81,2021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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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倞



蘇俊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23
號、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倞為黃筱雯之夫,告訴人吳盈樺黃苡寧母女與黃筱雯則分別具前堂嬸、堂姪女,及堂姐妹之 關係。黃筱雯因與黃苡寧在通訊軟體LINE之家族群組中留言 發生口角爭執,遂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22時許,偕同黃健 倞、友人即被告蘇俊源及「小胖」等人,至苗栗縣○○鎮○○里 0 鄰○○○0000號、黃苡寧吳盈樺住處,欲與黃苡寧當面對 質。嗣於吳盈樺應門之際,黃筱雯再與吳盈樺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預先備置之辣椒水噴霧罐朝吳盈樺噴 灑辣椒水,繼之朝黃苡寧住屋內噴灑,黃筱雯並與黃苡寧吳盈樺推擠、拉扯,蘇俊源、黃健倞見狀,萌生與黃筱雯共 同傷害黃苡寧吳盈樺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拉扯黃苡寧吳盈樺吳盈樺黃苡寧黃苡寧之子廖○凱(104 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因黃筱雯前開以辣椒水噴灑而分別受有 臉部、雙耳化學物質燒傷,另吳盈樺頭部、前胸壁、雙側上 肢亦受有化學物質燒傷;並因上述遭黃筱雯蘇俊源、黃健 倞毆打、拉扯,黃苡寧因而受有左上臂、右大腿及左膝部多 處挫傷;吳盈樺再受有右手部挫傷之傷害,黃筱雯則受有頭 部挫傷、左側上臂、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小指近端指骨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黃苡寧、吳 盈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1 份、刑事聲請撤 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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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