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
第74、75、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 實欄一、第1 至2 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復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志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閱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販售球鞋之訊息據以詐取 告訴人雲凱文、湯智翔所匯款項,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欲出售球鞋之不 實貼文而對公眾散布,並在告訴人2 人與其聯繫後續行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詐取渠等所匯新臺幣(下同
)14,000元及10,000之款項,迄今復未與渠等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另曾因竊盜、偽造 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 ),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在科學園 區工作,家中尚有太太及兒子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2 人於審理過 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實施上揭犯行 之犯罪時點密接、犯罪動機一致且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14,000元 及10,000元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但為貫徹 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 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