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品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
第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品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品薰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 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 人提領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就是擔任俗稱「車手」之 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 查,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 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7、18日,將 其個人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子段億華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 華郵政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豪」之成 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豪」之人取得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方式 ,各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施勇智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 內;嗣廖品薰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豪」之成年男子聯繫後依其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提領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施勇智等人匯入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提領一空(共計提 領新臺幣《下同》81,000元),並將提領之款項於苗栗縣頭份 市和平路上某處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豪」之成年 男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 向,因而隱匿犯罪所得,而廖品薰因而獲得5千元之報酬。 嗣經施勇智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施勇智、鄭弘煒、吳昭瑩、林宜蓁、曾佩苓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 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 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示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中華郵 政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豪」之成年男子,並 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等情固供承明確,且對於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被害人吳昭瑩、曾佩苓、林宜蓁、鄭弘煒、施勇智 等人遭詐欺而匯款一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否認起訴之犯罪事實,其是求職 後幫忙記帳、賣衣服,都是透過LINE聯繫,伊不認識對方, 伊也是被騙的受害人,是在家工作,月薪1萬5,000元,對方 於109年4月17日、18日要伊提供帳戶,伊才提供上開帳戶帳 號給對方,沒有給存摺,只有拍存摺給對方,伊還有幫對方 領款,伊最後有獲得5,000元報酬,伊以為是作帳薪水,伊
是被騙的,伊提領的錢是交給自稱「豪」的男子,伊否認參 與詐欺與洗錢,伊是被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 75至79頁)。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分別係被告及其子段億華 所申辦,且被告有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豪」之成年男子供人 匯款後,再由被告提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內 之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豪」之成年 男子之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2至35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儲字 第1090109113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109年5月19日彰竹 南字第1090000022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09年度偵字第5342號卷第73至77頁、第81至91頁)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豪」之成年男子取得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一編號 1 至5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施勇 智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被害人匯款」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等情,則經證人施勇智、鄭 弘煒、吳昭瑩、林怡蓁、曾佩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細卷 內位置詳如附表「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存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 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 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 ,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 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案發
當時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從事過服務業、加油站、 工廠等職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79頁 ),且其曾於106年間因將金融帳戶供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381 號簡易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則顯見其對於社會上金 融交易秩序及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薪資或其他所用之金流 工具應有認識,再衡以近年詐欺手段更迭出新且詐欺集團之 新聞時有所聞,政府亦廣為宣廣,是綜合各情,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上開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並進行洗錢之行 為模式,顯然已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但被告竟率然將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而自稱「豪」之成年男子者後,再依其指示將匯入款 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豪」之 成年男子,本院認被告提領款項時,應可合理懷疑所提領之 款項,可能為不法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提領款項 確係詐騙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騙 成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又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稱:對方說要伊幫她記帳、領 錢,伊在109年4月17、18日將帳號資料以LINE告訴對方,並 將提領之現金交給對方,伊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109年 度偵字第5342號卷第27至33頁、第248至249頁),可知詐騙 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時,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 他人匯入金額,被告卻為取得酬庸,毫不在乎詐騙集團成員 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 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執意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豪」之成年 男子,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豪」之成年男子可 隨意使用該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依其指示將匯 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豪」 之成年男子,則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確係詐騙之犯罪所得, 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施以詐欺之人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事後雖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其係找工作而依指示記帳、提領云云,惟其無法具 體提出其指受雇工作之求職資料,再衡以一般求職,帳戶僅 需供薪資轉帳所用,且商業行號之貨款當以經營者或行號名 義之金融帳戶作為貨款出入之用,豈有找員工之帳號作為公
司人頭帳戶之理?再者,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 之人使用而觸犯幫助詐欺犯行之科刑紀錄,則被告對於金融 帳戶攸關金融交易等情已然知悉,又據被告自承其並不熟識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豪」之成年男子觀之,被 告上揭將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之行為,顯然確已有所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事後 於審理中之供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既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豪」 之成年男子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復依其指示提 領款項並交付之,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 雖非確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豪」之成年男子施以 詐術之方式、手段,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騙者 取得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 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 豪」之成年男子並與之為事前謀議,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 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施以詐欺犯行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豪」之成年男子間同負全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 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 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 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 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 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 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 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 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 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 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 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 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 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 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 ,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 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 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 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 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 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先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子段億華所 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嗣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於接獲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豪」之成年男子通知時,再依其 指示出面提領現金,並將上開所提領之現金,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豪」之成年男子,透過此種迂迴層轉, 多層化包裝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要件相合。
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 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而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 後交付他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非單純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謀議及事中施詐行為, 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
之幫助犯。另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於正犯欲遂行 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難認其當時已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於交付帳號資料之時,應論以幫 助犯。又被告以單一行為,將上揭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 其不知情之子段億華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豪」之成年男子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被害人匯款使用,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惟被告嗣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豪 」之成年男子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上揭 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子段億華所有之中華郵 政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豪 」之成年男子之行為,實已屬取款車手之工作,自該當於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其先前所為提 供帳號資料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嗣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金上訴字第 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所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 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76年度台 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在主觀 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 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 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 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子段億華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料 ,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豪」之成年男子作為不法 所得之出入帳戶,且依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交付對方,被告雖不負責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豪」 之成年男子為之,但被告就所參與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而自稱「豪」之成年男子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豪」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雖均主張被告涉犯係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然依本 案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其不 知情之子段億華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料,供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豪」之成年男子作為不法所得之出入 帳戶,且被告提領款項後亦是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 自稱「豪」之成年男子,尚無從證明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有 3人以上,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 旨及補充理由書前揭所指,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 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以事實欄一 所示方式提供帳戶後再提領詐騙款項,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 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否認犯行與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 及審酌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害人就刑度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 併科罰金部分,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見本院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第18條之沒收未制定過苛 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 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 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應得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調節條款。 經查,本案詐得款項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之所掩飾財 物,本應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該些款 項實已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豪」之成年男子取走 ,縱被告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亦已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而自稱「豪」之成年男子,已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 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被告僅分得如上述之犯罪所得,是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所掩飾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 認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 匯入之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施勇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4日晚上10時許,於網際網路臉書社團「烘焙器具二手交流區」網頁刊登販售攪拌機之訊息,經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達成以13,000元價格購買之,致施勇智陷於錯誤判斷,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轉匯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施勇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4月16日上午11時18分7秒許 1,3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段億華) 109年4月16日下午5時6分58秒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 【109年度偵字第5342號卷】 ⑴證人施勇智警詢證述(第65至69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儲字第1090109113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81至9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手機截圖照片10張、帳戶轉帳資料截圖2張(第213至231頁) 109年4月16日上午11時23分43秒 11,700元 109年4月16日下午5時8分13秒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 109年4月17日下午4時39分49秒許 3,000元 (不含手續費) 2 鄭弘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於網際網路臉書社團「烘焙器具二手交流區」網頁刊登販售攪拌機之訊息,經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達成以10,000元價格購買之,致鄭弘煒陷於錯誤判斷,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轉匯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鄭弘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4月16日下午2時47分23秒許 10,000元 【109年度偵字第5342號卷】 ⑴證人鄭弘煒警詢證述(第57至63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儲字第1090109113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81至91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截圖照片2張(第195 至209頁) 3 吳昭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凌晨2時18分在網際網路臉書「NINTENDO SWI TCH二手交易區/動物森友會交流區」網頁發現吳昭瑩刊登收購二手機之訊息後,明知並無上開物品得與之交易,仍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私訊與吳昭瑩聯繫,並與之達成11,000元售予吳昭瑩SWIT CH主機之買賣協議,致吳昭瑩陷於錯誤判斷,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匯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嗣因遲未收到上開物品,且與之聯繫之賣家於更改臉書帳號名字後即將吳昭瑩封鎖,吳昭瑩始察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4月19日晚上10時10分32秒許 11,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品薰) 109年4月20日凌晨1時23分36秒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 【109年度偵字第5342號卷】 ⑴證人吳昭瑩警詢證述(第39至40頁) 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109年5月19日彰竹南字第1090000022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73至7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手機截圖照片第22張(第95至125頁) 109年4月20日凌晨1時25分4秒 3,000元 (不含手續費) 109年4月21日上午8時32分2秒許 15,000元 (不含手續費) 4 林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主動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林宜蓁,並對之佯稱:欲以12,000元售予任天堂SWITCH遊戲機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判斷,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轉匯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林宜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4月20日凌晨1時20分23秒許 12,000元 【109年度偵字第5342號卷】 ⑴證人林宜蓁警詢證述(第49至55頁) 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109年5月19日彰竹南字第1090000022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3至77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照片3張、帳戶轉帳帳戶資訊1份(第181至191頁) 5 曾佩苓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1日上午6時許,於網際網路臉書網頁以「Yulin Qi」帳號刊登販售攪拌機之訊息,致曾佩苓陷於錯誤判斷,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匯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遲未收到上開物品,經曾佩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4月21日上午7時40分59秒許 1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09年度偵字第5342號卷】 ⑴證人曾佩苓警詢證述(第41至47頁) 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109年5月19日彰竹南字第1090000022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3至77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雅苓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交易對話紀錄截圖36張(第129至17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廖品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廖品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廖品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廖品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廖品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