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619號
MLDM,110,苗簡,619,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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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累犯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 2月26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5月16日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0月1 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與前案所犯之傷害 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另參諸本 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 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 以被告曾犯傷害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非法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數量不多,犯罪手段平和,雖坦承毒品來源及持有事實 ,惟於偵查中否認扣案毒品純質淨重有超重情形,及據其 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編號2所示之 第三、四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 數量及鑑定內容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4.3788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4.3350公克,驗餘淨重4.2958公克。 2 混合型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 共4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6%)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等成分,檢驗前總淨重28.9597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7530公克。 3 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 共16支,檢驗前淨重12.1846公克,純度6.4%,純質淨重0.7798公克。 備註:檢驗前編號1、2、3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5.8678公克(即4.3350+0.7530+0.7798=5.8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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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