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616號
MLDM,110,苗簡,616,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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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109年5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該案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之情形 ,又於短期內於警方依法到場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以「幹 你娘咧」言語公然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 無視法紀,且挑戰執法公權力,實不足取,並衡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6號
  被   告 洪明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佳於110年3月19日凌晨,與其友人在苗栗縣○○市○○路00 0號「星光大道KTV」之522號包廂內唱歌,嗣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依法進入該包廂執行臨檢勤務,在 員警欲查驗其友人(當時正在睡覺)之證件,並請洪明佳叫 醒該名友人時,洪明佳便以言詞:「我叫不起來怎麼辦」、 「他累了」、「你叫試試看」、「他就不是通緝犯」、「大 聲有犯法是嗎?」、「他不是通緝犯啦」等語干擾員警執行 勤務,經其友人制止後,復向其友人表示:「我不敢盤(客 語:意思為打)你,我敢盤他們(指在場員警)啦」等語, 遂為現場值勤員警帶離現場,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於同日1時42分許,在「星光大道KTV」門口,以「不要拉我 啦,幹你娘咧」等言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家 陽。   
二、案經王家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家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2份、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密錄器畫面截圖、譯 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按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 離,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員警執行 臨檢職務時,不斷出言干擾,是員警將其帶離現場,屬依法 執行職務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 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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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