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614號
MLDM,110,苗簡,614,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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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倫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下午」應更正為「下午1時許」;第5 行之「甘雅慧所有」應更正為「甘雅慧所有、甘俊煌管領」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應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被告李孟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60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3罪)確定(第①案)、以106年度易字第 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第②案);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有期徒 刑8月確定(第③案);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 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 國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①、②案)罪質類似之本案之 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甘俊 煌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 ,下稱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機車及鑰匙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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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