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28 、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所載「純質淨重20公克」,更正為 「純質淨重5 公克」,再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將所載「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更正為「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另補充「被告黃宏彬 於購買第三級毒品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該等 毒品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嗣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 1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第三級毒品, 倘流入市面,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竟仍無視國 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自他人處購買純質淨重達5 公克 以上之前開毒品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除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恐嚇取財及 重利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堪認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上開毒品之 數量及時間等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 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字第528 號卷第17頁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字第 528 號卷第94至97頁),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 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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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及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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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1 包(純質淨重為14│
│ │包裝袋) │.7067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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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46包(驗前總純質淨│
│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重為11.83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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