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葛智銓」之記載,應更 正為「姜智銓」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 ,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仍不 顧政府禁令,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肇事,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不少;另 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劉仲恩要求其下車時,不僅不予理會,且 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咬傷警員劉仲恩右手,藐視法 律及執法人員,行為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劉仲恩成 立民事和解,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職業欄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