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守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守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守誠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前之某時,行經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對面空地,見劉佳泉所有之綠 色20呎標準貨櫃1個置於上開空地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6日 上午9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聯繫聯合貨 櫃屋公司會計人員涂敏靜,佯稱欲出售自己持有之上開貨櫃 ,致聯合貨櫃屋公司負責人張金發陷於錯誤,委託不知情之 陳國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同日下午2時3 2分許,前往上開空地,將上開貨櫃載運至新北市○○區○○里○ ○00○000號放置,並指示涂敏靜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之價金(跨行轉帳扣除手續費15元)至彭守 誠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貨櫃得手。嗣經劉 佳泉於翌(27)日上午6時許,發現上開貨櫃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9年1 2月3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00號扣得 上開貨櫃1個(已發還)。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彭守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 人陳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反面 ,本院卷第40至41頁)、「中央起重企業社長和吊車行收據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彭守誠比對照片3張 、涂敏靜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6 6至68、73、81至8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 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詐欺取財 、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對涂敏靜施以詐術, 致被害人張金發陷於錯誤,委託陳國明載運上開貨櫃,並指 示涂敏靜將價金1萬2,000元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內,以此為竊取被害人劉佳泉所有之上開貨櫃之手段,因 而取得1萬2,000元,詐欺取財與竊盜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 係,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 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既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 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 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 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 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 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決此種以法 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 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有 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 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對於 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 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 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 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 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至其 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 考量,即或有不同);後案為重罪或輕罪,其行為不法內涵 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暨兼衡後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 、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2820號、108年度台非字 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③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所示罪 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迄108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 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 具體審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竊盜犯行,與前案所犯之 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另 參諸本案詐欺取財罪、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 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 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 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 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⒋另按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 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 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 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 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 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 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 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 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 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277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既已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前科紀錄既 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是 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上開重複評價之禁 止原則,併此指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向涂敏靜佯稱欲出售自己持有之上開貨櫃,以此方式誆 騙被害人張金發,致其受有1萬2,000元之財產損害,復致張 金發陷於錯誤,委託陳國明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貨 櫃,而以此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考量其所詐得之財物即1萬2,000元,迄未歸還被害人張金 發,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竊得之物品即上開 貨櫃1個,業經發還由被害人劉佳泉領回保管等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就 此部分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又被告就其 犯罪動機表示係因缺錢花用,欲將上開貨櫃變賣(見偵卷第 28頁反面、120至121頁),復參以被告本案犯行前曾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 3萬2,000元,與家中罹患癌症之母親同住,尚須照顧母親(
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瑣事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自被害人張金發所詐得之價金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金發,是上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綠色20呎標準貨櫃1個,固屬 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