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光展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 充: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竊盜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 案犯罪類型迥異,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 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 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 ,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罪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 重本刑,附此敘明(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水泥工,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詢 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 ,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 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 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 之內衣、內褲,價值非高,考量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濟,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