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交簡字,110年度,33號
MLDM,110,苗原交簡,33,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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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及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其車輛碰撞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所為 顯有過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卷之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記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承認一切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6號
被   告 黃奕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維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文發路與英才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碰撞前 方停等紅燈,由謝怡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後保險桿,謝怡茹因而受有背部挫傷、頸部及左肩肌 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怡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怡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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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