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茂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茂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行「在苗栗縣竹南鎮保安里三池宮」更正為「在苗栗縣 竹南鎮海口尾某友人住處」(經本院查詢,竹南鎮轄內並無 被告葉茂盛於偵訊時所稱之「保安里」,亦無其所稱之「三 池宮」,故飲酒地點更正如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證據名稱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鐵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7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有酒後騎乘機 車事實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酒駕 途中不慎與案外人詹家勝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2號
被 告 葉茂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葉茂盛於民國110年3月11日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保安里 三池宮飲用紅露酒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分許,途經苗栗縣 竹南鎮台1己線與保安街口,與詹家勝所駕駛並搭載乘客邱 富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詹家勝及 乘客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葉茂盛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試測,於同日12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其肇事經過並經證人詹家勝、邱富蓁於警詢陳述 甚詳。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