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0年度,464號
MLDM,110,苗交簡,464,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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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劭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交易字第
1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劭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 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兩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3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 ,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 故,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 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體內 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不多,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 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日薪約新臺幣1,400 元,未婚,與 母及弟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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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