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0號
MLDM,110,聲判,10,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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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偉寶

被   告 邱義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3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7
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3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乃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 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 序始稱合法。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 審判必備之要件,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式 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式要件,即為聲請 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偉寶(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邱義祥涉 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同 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2380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 年7 月13日以11 0 年度上聲議字第1796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處分書等在卷足憑。惟聲請人於110 年8 月3 日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迄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有聲請人 向本院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 份存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其法定程式欠缺而無從補正,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1條有關法院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被告指



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之規定,僅止於為被告指定辯護人 ,並不包括得為告訴人指定律師充當告訴代理人乙節,是本 院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指定律師協助聲請人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又法律扶助法第13條雖規定: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 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但依同法第17條規定 :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提出於法律扶助基金會之 分會。是聲請人如有符合法律扶助法所規定得申請法律扶助 之情形,亦應自行以書面或言詞,向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提出,本院尚無從代為申請,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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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