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1 月
13日所為之109 年度苗簡字第13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85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805 號、第814 號),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德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 該帳戶內,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社會大眾之工 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 36分前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附近某工地,將其所申 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昇」之友人。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28日,以LI NE向張恆誼誆稱:可一起在EFM Exchange投資平台上投資等 語,致張恆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 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 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張恆誼發現遭詐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8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 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 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
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 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 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 起訴,故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復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是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 提起公訴。
三、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金六結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自稱「煜昇」之某不詳成年男 子,供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另案告訴人游東翰匯款至上開帳戶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乙案,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1月13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6359號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9 年12月1 日繫屬於本院,並由 本院以110 年度苗簡字第121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卷可稽。又被告供承其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係 與提供前案帳戶時一同交付「阿昇」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對象為 其友人即自稱「阿昇」之某不詳男子,係其於通訊軟體LINE 聯絡顯示為「昱昇」之友人,「昱昇」以合資線上博奕為由 並以交付報酬為代價向其借金融卡使用,除此之外別無其他 聯絡資料,是在109 年5 、6 月間於苗栗市文發路「昱昇」 住處附近交給「昱昇」,經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承在案,而 被告交付前案帳戶之對象為其友人「煜昇」,其交付前案帳 戶之理由係因「煜昇」以合資博奕遊戲及提供分紅報酬為由 ,請其提供金融卡,係在109 年6 月初於「煜昇」在苗栗市 文發路租屋處交付給「煜昇」,其不知道「煜昇」之真實姓 名,只有「煜昇」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經被告於前案警 詢、偵查中供承明確,並經本院調卷查認無訛。參前案與本 案之交付對象聯繫特徵(該男子住處為苗栗市○○路○○○號( 「昱昇」與「煜昇」)極為雷同,應為同一人,又前後兩案 之交付金融卡地點、要求交付理由亦相同,時間相近,綜上 可認被告所述前案與本案交付之帳戶係同時交付等情,應屬 非虛,足見兩案顯係同一案件。徵諸本案被告所涉前案、本 案詐欺犯行,係分別由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1月13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635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12月13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685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嗣分別於109 年12月1 日、109 年12月29日繫屬於 本院,有前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09 年11月30日苗檢鑫水109 偵6359字第1099026087號 函、109 年12月28日苗檢鑫金109 偵6856字第1099028553號 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足見本案繫屬於後,又 本案與前案乃係同一案件,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而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 定,除撤銷原審判決外,逕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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