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3號
110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漢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19
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漢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涂漢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接續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11時、11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 份市○○路000 號之大潤發賣場頭份店,徒手竊取賣場內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將該等物品全數穿戴於身上 ,僅另持數件商品至櫃台結帳後,即步出賣場;嗣經該店安 管課長胡國春發覺商品遺失,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及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8 月20日11時51分許,在大潤發賣場頭份店,徒手 竊取賣場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將該等物品全 數穿戴於身上,僅另持一件衣物至櫃台結帳後,即欲步出賣 場;惟經胡國春發覺其形跡有異,遂上前攔阻其離去,並調 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及報警處理,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均已發還胡國春)。
二、案經胡國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涂漢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至大潤發 賣場頭份店並試穿衣物,但伊試穿後應該係將衣物放置於試 衣間或放回原位,並沒有竊取衣物或將衣物穿戴在身上,於 109 年8 月20日遭查扣腳上之襪子僅係試穿後忘記脫下來云 云。然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有於109 年7 月21日11時、11時45分許,前往大潤發賣 場頭份店,在賣場內挑選衣物、進行試穿,並手持數件商品 至櫃台結帳後,即步出賣場一情,訊據被告對此不為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國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30 號卷(下稱易130 卷)第93至 9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易130 卷第77至92頁之勘驗筆錄),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附卷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56 號卷 (下稱偵456 卷)第75至103 頁,易130 卷第103 至167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胡國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因為事發隔日服飾部店 員清點商品時,發覺商品架上有遭人將穿過的內衣放置於商 品袋內,伊隨即調閱監視器查看,發覺被告於事發當日挑選 衣物試穿後,將商品袋放置在店員發現穿過內衣的位置,且 被告離開賣場時,上衣內有露出其他衣物的顏色,與被告進 入賣場時之狀態不同,再經清查後,才知道就是被告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遭竊的商品等語(見易130 卷第93至95頁)。查 證人胡國春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攀誣 或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可能與必要,並於本院審理時,經當 庭具結作證而為前揭陳述,係以刑法偽證罪責擔保伊證言之 真實性,所為證述復始終一致;且其證述被告竊取物品經過 及處理過程合理、明確,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 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本堪採信。 ⒊且經本院勘驗109 年7 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見易1 30 卷第77至84頁之勘驗筆錄),被告於當日10時46分許第 一次進入賣場時,可見領口內並未見其他衣物之顏色(見易 130 卷第105 、107 頁)、雙手手肘處亦未有其他衣物之顏 色(見易130 卷第105 、107 頁),而被告於同日10時59分
進入更衣室時,已將3 件衣服、數件包裝袋之商品帶入更衣 室(見易130 卷第111 、113 頁);然至被告於同日11時7 分離開更衣室時,手中僅剩2 件衣服,未見其他商品(見易 130 卷第113 、115 頁),更於同日11時12分、11時19分、 11時22分經店內不同位置監視器攝錄之結果,均可顯見被告 領口內尚有黑色衣物之顏色,雙手手肘附近亦於上衣下方顯 現白色衣物之顏色(見易130 卷第125 、127 、131 、133 頁),與被告第一次最初進入賣場時之穿著情形顯不相符。 ⒋又經本院勘驗店內109 年7 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見易130 卷第85至93頁之勘驗筆錄),被告於同日11時32分 第二次進入賣場時,在第一次離開賣場時領口、雙手手肘處 顯現其他衣物之顏色已不存在(見易130 卷第137 、141 頁 )、且背部亦無明顯突起,而被告於11時52分進入更衣室前 手中已持有挑選之襪子、運動短褲、平口褲、背心、白色條 紋上衣、黑色白條紋上衣等商品(見易130 卷第153 頁), 然於12時2 分許離開更衣室時,手邊並無先前拿入更衣室之 上衣(見易130 卷第155 頁);更於同日11時12分、11時19 分、11時22分經店內不同位置監視器攝錄之結果,可看出被 告上背部之衣服內有突起之形狀(見易130 卷第159 、161 頁),顯見被告身穿上衣內部有其他物品;又上衣領口內亦 有深色衣物之顏色(見易130 卷第161 、163 頁),與被告 第二次最初進入賣場時之穿著情形亦顯然不同。 ⒌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之情狀,被告於事發當日二次 進入賣場時,其穿著上衣內均未有呈現其他衣物於內之情狀 。且被告第一次進入更衣室時,已先將3 件衣物、塑膠袋包 裝之數件商品攜入更衣室,但在離開更衣室時,手上僅剩下 2 件衣物,未見其他商品;第二次進入更衣室時,則將3 件 衣物等多件商品攜入更衣室,但離開更衣室時,手中則未有 先前拿入更衣室之上衣。而被告2 次離開更衣室後,均經監 視器攝錄到穿著上衣之領口內呈現深色衣物之顏色、手肘處 則呈現其他衣物之顏色,且衣服內亦有非正常形狀突起。以 此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確係於更衣室內將挑選之 衣服穿著於原先穿著之衣物內部,藉此掩蔽竊取之物品。 ⒍再者,被告第二次離開更衣室時,未見原先持之進入更衣室 之衣物;被告雖辯稱衣物或係遺留在更衣室內云云,但假若 被告確實將衣物遺留在更衣室內,則理應係將不合身、無意 願購買之衣物商品全數遺留於更衣室內,豈有可能僅將衣物 遺留更衣室內,並於離開更衣室後再將其中1 件商品放回架 上(見易130 卷第155 頁之照片,被告離開更衣室時手中仍 持有1 件商品),而將該商品放回商品架上後,再另行挑選
未試穿過之商品前往結帳(見易130 卷第147 、149 頁之照 片)?以此觀之,更可見被告所辯不合常情。
⒎從而,本院綜合參酌被告2 次進入賣場時,穿著上衣服貼於 身體之態樣正常、內部並未顯露其他衣物之顏色;然經被告 持多件衣物進入更衣室後,離開更衣室時已不見原先手持試 穿之衣物,而被告之上衣領口內則均透露出深色衣物之顏色 ,第一次離開賣場時雙手手肘處則有白色衣物露出、第二次 離開賣場時後背上方則有不規則突起,堪見被告身穿上衣內 確有穿著其他衣物。以此核對證人胡國春證述案發後發覺貨 架上商品遭竊之過程、品項,堪見確係被告先將該等商品持 之進入更衣室後,將該等商品均穿戴於身上、隱蔽於原先穿 著之衣物內部,並藉此離開賣場而竊取得手。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109 年8 月20日11時51分許,前往大潤發賣場頭份 店,在賣場內挑選衣物、進行試穿,並於櫃台結帳後遭該店 安管課長胡國春攔阻其離去,最終在被告腳上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襪子2 雙一事,訊據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核與 證人胡國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53號卷(下稱易53卷)第64至68頁】,且經本院 勘驗屬實(見易53卷第53至62頁之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 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5019號卷(下稱偵5019卷)第61至75、81至97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胡國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9 年8 月20日在被告 進入大潤發時就有監控被告,在被告拆開衣物、丟棄包裝袋 的地方有尋獲包裝袋,也有拍攝照片,另外在被告離開更衣 室後,伊有請員工立即查看,更衣室內並沒有遺留衣物;後 續伊在被告結帳後將被告攔下,並帶到安檢室內、同時報警 處理,當時被告身上明顯有穿著多件衣服在裡面,並且於領 口呈現多種衣物顏色、穿著明顯緊繃,但此時被告說要上廁 所,伊就帶被告到安檢室內的獨立廁所,被告進去後就將門 反鎖,伊與員警在外面敲門都沒有回應,被告從廁所出來後 領口就只呈現黑色,且穿著變得寬鬆,最後就在廁所內找到 多件遭棄置的衣物等語(見易53卷第64至68頁)。查證人胡 國春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 事實陷害被告之可能與必要,並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具結 作證而為前揭陳述,係以刑法偽證罪責擔保伊證言之真實性 ,所為證述復始終一致;且其證述被告竊取物品經過及處理 過程合理、明確,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
其證詞為真正,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本堪採信。 ⒊次經本院勘驗店內109 年8 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見易53卷第53至62頁之勘驗筆錄),被告於進入更衣室前曾 取出手上拿取之襪子、並於拆開包裝將包裝丟置於畫面中間 貨架上;且進入更衣室前被告手中拿有多件衣物(包含白色 條紋上衣1 件),然約計11分鐘走出更衣室時,僅剩左手持 有一件藍色衣物;又在離開更衣室後,並將手上包裝袋棄置 於貨架下方(見易53卷第87至89頁)。另依據證人胡國春提 出之照片(見易53卷第133 、137 頁),現場確有查獲包裝 袋遭棄置於貨架下方之結果。堪見被告有於進入更衣室前、 後,擅自將衣物包裝袋拆封、任意棄置之行為。而衡諸一般 人試穿衣物之常情,標籤、包裝袋實為店家管理商品完整性 、辨識商品之依據,若於試穿時刻意將包裝袋、標籤拔除、 丟棄,將造成店家無從確認商品狀況、造成該商品不能再為 出售;是被告竟於試穿前刻意將衣物外包裝袋拆除,並且於 試穿後將包裝袋任意丟棄,顯然可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使該衣物無法再為店家管理、掌控,而竊取該衣物 之事實甚明。
⒋復詳閱被告結帳後離開收銀檯時,上衣領口內呈現黑色條紋 ;明顯在上衣內穿有其他衣物(見易53卷第93頁)。經比對 被告於安檢室內之穿著,被告甫遭證人胡國春帶入安檢室時 ,上身穿著明顯緊繃、無皺褶,且在翻起上衣時,上身並透 出白色衣物、下著則呈現深色(見易53卷第93頁);但嗣後 再會同員警返回安檢室時,無論被告之站姿、坐姿,其上身 穿著均明顯寬鬆、並於手臂、腰部呈現多處皺褶(見易53卷 第95、97頁),且經被告翻起上衣供員警檢查時,上身與下 著均呈現黑色(見易53卷第95頁)。再參酌證人胡國春於安 檢室廁所內尋獲之衣物,明顯可見與被告進入更衣室前拿取 之白色條紋上衣相同(見易53卷第77、97頁);可認被告於 離開收銀檯前、經證人胡國春帶入安檢室時,於白色上衣內 穿有其他衣物,方有可能導致領口內部呈現黑色條紋、並於 上身穿著明顯緊繃;然嗣後自廁所返回安檢室時,則已將衣 物脫去、棄置於廁所內,始導致上身穿著變成寬鬆、白色上 衣內部呈現黑色。而此情亦與證人胡國春前揭證述之情節互 核相符,徵見證人胡國春之證述應屬實情。基此,本院認被 告確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衣物、並穿著於身上而得手,未經 結帳即離開賣場收銀檯,然遭證人胡國春查獲一事。 ⒌再者,被告係遭證人胡國春攔阻、並在被告腳上扣得襪子2雙 。查被告所穿著之襪子實屬個人衛生用品,依一般社會經驗 在顧客確認購買前,顯然不可拆封、試穿,且依據該襪子原
先陳列於貨品架上之照片所示(見易53卷第135 、137 頁) ,該襪子之貨物標籤、包裝均係以一次性之封條束縛,若經 拆除即無法再回復原狀,顯非可供顧客於現場試穿使用;而 被告既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有正當工作,理應有相 當社會經驗,對於此情自難委為不知。另詳酌被告遭查獲時 拍攝穿著襪子2 雙之照片,被告單腳同時穿上一雙襪子的2 隻(見偵5019卷第89頁、易53卷第135 、139 頁照片顯示襪 子上緣之黃色、橘色條紋);若被告真係因腳部受傷,而為 試穿襪子之舒適度,豈有可能同時在單腳穿著2 隻襪子,徒 增腳部束縛度、並造成與鞋型大小不符之負面效果?是被告 所為,顯非一般人穿戴、試穿襪子會有之行徑,堪見被告將 2 隻襪子同時穿著於單腳上之目的,係為求可同時將2 雙襪 子竊取得手後,試圖離開大潤發賣場甚明。
⒍至被告雖辯稱衣物可能係遺留在更衣室內云云。然證人胡國 春業已證述:伊有請員工立即查看,更衣室內並沒有遺留衣 物等語(見易53卷第65頁);衡酌被告確有穿著竊取之衣物 於上衣內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 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有證人胡國春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 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將其穿 戴於身上後離開賣場而得手;且被告所辯多與常情相悖,又 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份,既已將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全數穿戴身上,並於收銀檯結帳其他 商品後離開;而後更趁證人胡國春不及注意之際,將所穿戴 之衣物脫去並丟棄在安檢室廁所內,顯然已將所竊財物移入 自己之支配範圍、可供其自由丟棄處分,已實行犯罪且達於 既遂階段;縱其遭證人胡國春發覺監視而最終未能順利帶離 賣場,亦無解於其將該等物品穿戴身上,而成立竊盜既遂犯 行之認定。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同地點之大潤發賣場頭份店,以相同 之方式竊取衣物得手,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本案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正常 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圖一己私利,恣 意竊取他人之物,且2 次所犯均係以相同手法得手,顯然係 有預謀性之竊取衣物,更因第一次犯行順利得手後食髓知味 而再犯,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遵法意識薄弱 ,並於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顯然未能反省悔悟, 實應責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擔任苗栗縣政府動物保育防疫所之約聘人員、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家中有父母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易53卷第243 頁),另竊取財物為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衣物商品,價值雖非甚鉅,但其犯行已造成店家監控人力 之耗費、管理成本增加,所生損害難認輕微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 罪之犯罪時間、手段、方式及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份: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 行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 、㈡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然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5019卷第7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數量 109年7月21日11時第一次進入賣場所竊 1 宜而爽新舒棉寬肩背心 1 件 2 CR柔軟寬鬆平口褲(L) 1 件 3 BC男士素色背心(綠) 1 件 4 MarS男素色短袖T恤丈 1 件 5 素面貼袋吸排背心 1 件 6 BC男士素色背心(藏青) 1 件 7 FP男剪街運動POLO衫白2L 1 件 109 年7 月21日11時45分第二次進入賣場所竊 1 Utivist彈力機能運動短褲 1 件 2 BC男士短袖條文POLO衫(藍條) 1 件 3 BC男士素色背心(藏青) 1 件 4 HT純棉背心彩色(M) 1 件 5 HT水纖維菱格背心(M) 1 件 6 三花針織平口褲#U6634深藍#XL 1 件 7 三花針織平口褲#U6634紅#L 1 件 8 三花針織平口褲#U6634深藍#L 1 件 9 HT1/2氣墊機能襪(男) 2 雙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數量 1 BC男士短袖條紋POLO衫(藍條) 1 件 2 男棉質印花寬肩背心(白) 2 件 3 氣墊機能襪(男) 2 雙 4 宜而爽新舒棉短袖圓領衫 2 件 5 Utivist 彈力機能運動短褲 2 件 6 3GUN男寬肩背心涼爽衣(混色) 1 件 7 M 男襯衫領彈力POLO衫(土耳其藍) 1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