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38號
MLDM,110,易,238,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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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奎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調偵字第1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改以通常程序
審理(110年度苗簡字第49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奎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 1 月31日19時1 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 號之生活 家五金大賣場內,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告訴人黃俊欽所有,置 於賣場內之冰箱玻璃門3 面、眼鏡櫃架1 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35,000元),致令上開冰箱玻璃門、眼鏡櫃架破損而 不堪使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高爾夫球桿1 支,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黃俊欽於110 年8 月3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 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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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