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邦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被 告 盧治元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邦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盧治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邦佐、盧治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15至16時許,搭乘火車 至苗栗縣竹南火車站,下車後於16時30分許,徒步至苗栗縣 ○○鎮○○路000 號之草帽王國選物販賣機店,由蔡邦佐持其所 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起訴書誤為油壓剪 ),破壞選物販賣機台鎖頭,再由盧治元持其所有鑰匙2 支 ,開箱拿取零錢之方式(破壞剪及鑰匙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共同竊取陳世康放置之選物販 賣機共2 台內零錢新臺幣(下同)3,280 元,與范凱君放置 之選物販賣機1台內零錢5,000 元,得手後再搭乘火車離開 。嗣陳世康、范凱君發現失竊後,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竹南派出所報案。至蔡邦佐、盧治元2 人,於同日再前往新 竹縣湖口鄉中山路,竊取當地選物販賣機店內之財物時,遭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以現行犯逮捕後 ,盧治元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湖口派出所員警坦承本 件竊盜犯行而自首,經湖口派出所警員通知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後,竹南派出所員警始悉上開竊案係蔡邦
佐、盧治元2 人所為。
二、案經陳世康、范凱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邦佐、盧治元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至47頁、 第51頁至第6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第181 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本院卷第116 頁 、第122 頁、第180頁、第184頁),並經告訴人陳世康、范 凱君2 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渠等所擺放選物販賣機,遭不詳 2 人破壞鎖頭後,竊取錢箱內零錢明確(見偵卷第63頁至第 75頁、第77頁至第89頁)。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 張(見偵卷第91頁至第109 頁),及另案在新竹扣押之破壞 剪1 支及鑰匙2 支(見偵卷第119 頁),警員製作之職務報 告、苗栗縣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影本各1 紙 (見偵卷第165 頁、第169 頁)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蔡 邦佐、盧治元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蔡邦佐、盧治元2人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邦佐、盧治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蔡邦佐與盧治元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 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 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 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同一時 地,竊取告訴人陳世康、范凱君所有現金之竊盜犯行,係 在同一空間內不同之選物販賣機檯,分別竊取個人財物, 因認其係對各屬獨立的財產監督權侵害,參諸上開說明意 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得金錢較多 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四)累犯
㈠查被告蔡邦佐曾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 年1 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蔡邦佐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上開 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 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盧治元有下列前科紀錄;;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月30日確定,並於107年5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於107年5月14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107年6月1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6 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盧治元 上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入監執 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本案之加重竊盜 罪,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認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自首
查被告盧治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本案 犯行前,主動供述坦承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盧治 元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調查筆錄、苗 栗縣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符合自 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盧治元有上開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
(七)爰審酌㈠被告蔡邦佐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錢,反貪 圖他人財物,犯下本件竊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尚未與 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理應重罰, 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 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 、5 萬元,未婚亦無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㈡另審酌被告盧治元年輕力壯,不 思努力工作賺錢,反貪圖他人財物,犯下本件竊案,危害 當地社會治安,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 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 從事水電,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父 母、3位胞姊、1位胞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 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邦佐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之破壞剪1 支,及被告盧治元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鑰匙2 支,因再供其2人在新竹縣湖口鄉另犯選物販賣機竊盜案 件,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員警查獲後 予以扣押(見偵卷第119 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887 號等案件中,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本案起訴檢察官因此認為無再向本 院聲請宣告沒收必要,本院考量上開行竊工具破壞剪1 支 、鑰匙2支均非違禁物,且已在被告蔡邦佐、盧治元2人所 犯其他竊盜案件中宣告沒收(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 度易字第986 號判決),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及重複沒 收起見,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蔡邦佐、盧治元所竊得之財物共8,280 元,均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而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告2 人均於警詢時 供稱原本打算平分,但是昨(17)日就被抓了,所以都還 沒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頁、第57頁),是揆諸前揭說 明,在被告蔡邦佐、盧治元對於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 限,且彼此間就不法所得尚未分配情況下,本院就被告蔡 邦佐、盧治元2人之犯罪所得,自仍得依法宣告共同沒收 ,並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於將來實際執行時,由被告蔡邦 佐、盧治元平均分擔即各分擔2 分之1 ,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