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商標之公仔貳隻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俊傑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176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扣案仿冒日商任天堂株式會 社商標之公仔2 隻,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176號為緩起訴 處分,不得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10 年7 月21 日屆滿而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仿冒日商任天堂株 式會社商標之公仔2 隻,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意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保管字第695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該等扣案物品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且屬刑法第 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