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苗交簡字
第18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宗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 宗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除量刑審酌部分應予撤銷(詳後述)外,其餘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審酌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一)。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世竹達成和解,請求從輕 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5月7日與告訴人 和解,允諾賠償20萬元,並於110年5月11日履行完畢(其中 19萬元由保險公司賠付),有和解書、賠付資料及通霄鎮農 會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頁),復經告訴 人確認無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 ),原判決量刑時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之有 利情事,自有未洽。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既已變更,是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頸椎韌帶扭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復考量告訴 人超速駕車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故本件車禍 事故尚難令被告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再衡諸被告此前並無 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其素行良好,且其犯後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和解、允諾賠償20萬 元並履行完畢,堪認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 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其犯罪情 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考量被告係初犯、因過失犯罪,且已向告訴人給付 合理賠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 29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所載「適李世竹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補充「亦疏未注意依時速60公里 之速限標誌行駛,反以時速約81公里之速度駕車,」。 ㈡證據部分:
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肇事 地點附近速限標誌照片6張」。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張宗凱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 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 先行,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李世竹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復考量告訴人超 速駕車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故本件車禍事故 尚難令被告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再衡諸被告此前並無前科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其素行良好,且其犯後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 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藍色字體第 1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 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50號
被 告 張宗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凱於民國109年2月16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而行經至公路與經國路6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路況良好、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駛入經國路6段,適李世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至公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車禍,致李世竹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頸 椎韌帶扭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世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世竹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衛生 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嘉 生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